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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桓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10月25日生,汉族,济宁市人,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周某兴,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桓台县人。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兴,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0年12月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无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至今两人分居已达3个月之久,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说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在桓台县某某镇某某村共同生活,未有大的矛盾冲突。2013年8月,被告张某某回娘家为母亲过生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再婚,但自结婚以来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未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缘分和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关爱,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为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以不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