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魏红萱与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萱,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250号原告魏红萱,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兴,男。被告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许宏刚,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慎言,男。委托代理人刘春安,男。原告魏红萱诉被告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化纤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萱委托代理人王国兴、被告安阳化纤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安阳化纤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慎言、刘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12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07年,安阳化纤公司因经营困难进入破产程序,成立了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未按规定让原告享有各项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226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2.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0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579.2元,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生活费、独生子女费等其他费用计15994.2元,支付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如实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职工破产债权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工资、生活费、独生子女费等其他费用计15994.2元,支付原告补交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如实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化纤公司辩称,一、安阳化纤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进入破产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条款,破产案件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计算应计入第一清偿顺序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按程序予以公示并经有关部门审核,已于2012年元月发放,到目前已基本发放完毕。是原告未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领取手续,而非破产管理人的责任。二、我方认为原告将安阳化纤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鉴于安阳化纤公司的破产财产远远不足以清偿第一顺序的清偿要求,按规定,应按照比例分配。为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职工这一弱势群体,市政府批准从国有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弥补不足部分,同时,由政府各相关部门负责规定,审核各项支出的依据和标准,费用最终由国库支付。破产案件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政策规定计算应计入第一清偿顺序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且按程序予以公示,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已从国库提取并支付给职工。因此在第一清偿顺序的补偿兑现上,破产案件管理人已履行职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对职工的补偿甚至超出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现在,破产案件管理人既无剩余破产财产再用以分配,未经政府各相关部门审核批准,更无可能从国库支付任何费用。而原告的部分诉求,管理人已向有关部门请求,得到不能突破政策界限给予补偿的明确答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补偿规定,安阳化纤公司没有财产也没有可能支付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而,应不在法律的调整范围内。而政府制定的有关补偿文件,是应政府机关部门审定认可的,原告应按行政诉讼法对相关部门提起诉讼,方能解决问题,把安阳化纤公司作为被告是明显不适的。法院应予以驳回。三、原告提出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与破产案件管理人计算的金额存在较大差异,且无政策依据,其诉求不应采纳。四、至于原告要求补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求,根据国家劳动部和省市文件精神,经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安阳市工伤保险中心审查,安阳化纤公司符合政策规定的工伤人员的各项补偿待遇已随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发放。原告系1987年12月16日发生的工伤,根据政策和上级精神,其诉求的三项工伤待遇无政策依据,不能补发。综上所述,破产案件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政策,对原告做了合理的经济补偿和安置,其提出的不符合政策的要求不能突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红萱系被告安阳化纤公司(原安阳化学纤维厂)工人,工种为仪表工,1987年12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落下,造成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外踝骨折。1988年1月5日被告给原告进行了工伤登记。1988年原告全年的工资及考勤表记载1988年1-4月原告工伤,工资按正常标准发放。2007年9月13日经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无护理依赖。2007年5月3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安阳化纤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7月6日指定安阳化纤公司破产清算组担任安阳化纤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安阳化纤公司破产管理人在计算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待遇时,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红萱提交的证据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一份、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被告安阳化纤公司提交的证据(2007)安法破字第5-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7)安法破字第5-5-1号民事决定书一份、1988年原告全年的工资及考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安阳化纤公司在破产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前,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仍应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因此,原告以安阳化纤公司为被告,以其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40元,原被告双方对应当支付及支付年限均无异议,仅对支付的工资标准意见不一,原告主张应按2013年1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月支付,被告主张应按2007年10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支付,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告系2007年5月31日被宣告破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时终止,故按2007年10月1日以后安阳市区最低工资标准650元/月标准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较为合适,数额应为650元×21月=13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5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及被告提交的1988年原告全年的工资及考勤表可以证明原告1987年12月26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当时已被被告确定为工伤。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职工于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当时已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但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不再补办工伤认定手续,《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应继续按原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原告1987年12月26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可以享受工伤待遇。但按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与原告伤情相应的工伤待遇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项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007年5月31日终止,故原告可以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但因被告欠缴工伤保险费,故上述工伤待遇费用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2827元/月计算高于2006年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253.33元/月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33元×26个月=32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33元×10个月=12533元。由于被告已于2007年5月31日被宣告破产,因此,本院对原告应享有的上述职工破产债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4号文件《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魏红萱对被告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258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533元,共计人民币58770元;二、驳回原告魏红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化学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