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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陈飞燕与陆春华、邵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燕,陆春华,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29号原告陈飞燕,女,1957年9月7日生,汉族,广西钟山县人,柳州华侨针织厂退休工人,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陆春华,女,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柳州市人,柳州运动衣厂下岗工人,住柳州市柳北区。被告邵杰,男,50多岁,广西超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职工人,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陈飞燕诉被告陆春华、邵杰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飞燕,被告陆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飞燕诉称:原、被告同一个厂职工,2012年11月份,双方拉家常时,被告说其要买房屋,资金紧缺,就开口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最迟到2013年3月20日就能还钱,并给月息500元。原告就同意借款,被告写有《借条》。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的月息,还款期限过了她也不主动还本付息,原告多次上门找被告夫妻还钱,被告邵杰讲:“她借钱你找她还,要诉到法院,你尽管去诉。”出于无奈,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夫妻返还人民币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陆春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给她,共计1500元,利率按5%计算。从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没有异议。被告邵杰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飞燕与被告陆春华系邻居关系,被告陆春华、邵杰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陆春华、邵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资金紧缺,以被告陆春华的名义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陈飞燕借款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5%,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陆春华立借条一张由原告陈飞燕收执。被告借得款后向原告支付1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陆春华又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利息,无力返还本金。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陆春华向原告陈飞燕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凭,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借款,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陆春华、邵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陆春华的名义向原告陈飞燕借款10000元,被告陆春华认可。故应判决被告陆春华、邵杰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陆春华、邵杰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春华、邵杰向原告陈飞燕返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春华、邵杰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陈飞燕。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邓锦珠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邬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