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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873号周国锐与闭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锐,闭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周国锐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委托代理人谢树利被告闭业东原告周国锐与被告闭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锐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闭业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锐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为二个月。当日,原告将钱借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满以为被告能按时归还借款,但却事与愿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然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但最终都是无果而终。至今被告仍分文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国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闭业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国锐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期限二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为:452122196802181250,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闭业东。日期:2012年12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经追索无果,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闭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确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和被告对逾期利息未约定具体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不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即以500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闭业东归还原告周国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闭业东支付原告周国锐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闭业东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申请未获得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龙如宏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流动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