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商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马文忠与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忠,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商初字第693号原告马文忠,男,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张贵海,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于长成,男,住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甄德军,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马文忠诉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忠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贵海以收小麦为由在我处借款15万元,有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为我所写的借据为证。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但一直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的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承包展盛面粉厂期间,由被告张贵海与原告联系借款15万元,月利息千分之十五,后原告按张贵海提供的帐号将15万元汇到该帐号内,2012年6月29日,张贵海拿着由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三被告签字的借条给了原告,三被告按借条上的约定,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支付给了原告6个月的利息(每月2250元,计13500)。此后,三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向张贵海追要借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由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所签名的借条,该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其内容合法,双方系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所以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借原告的款,按约定应支付利息,对此,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归还原告马文忠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以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贵海、于长成、甄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继胜审判员 孙孝艮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于宝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