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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与被告黄╳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黄x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599号原告黄x。被告黄x康。原告黄x与被告黄x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黄瑞康去向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08年8月原告与被告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又因学识及生活习惯的不同,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并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黄x康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黄xx的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儿黄XX出生于x年x月x日。出庭作证证人黄xx,女,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平果县黎明乡XX村,系原告的朋友。证人黄某某证实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9月底开始分居,后被告表示悔改,过年时原告回去与被告生活两个月,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双方又分居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且还打过原告两三次。被告黄x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原告黄x与被告黄x康相识,经过一年的恋爱后双方于2009年X月X日登记结婚,XX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并短暂分居。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的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生育女儿黄xx,可见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交流,经常吵架,短暂分居,导致感情淡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黄x主张被告有赌博、酗酒等恶习,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未能证明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故原告黄x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夫妻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彼此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x与被告黄x康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文林代理审判员  黄 玲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俏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