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9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富顺县看守所。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25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清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1日晚2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一同下班后回到其二人租住在富顺县富世镇冬瓜山菜市场的出租屋内,唐某某趁杨某某洗澡之机将杨某某放在卧室内床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7600元及一部华为牌C8813电信版手机盗走。经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C8813电信版手机价格为595元。案发后,2013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说明,视听资料光盘1张,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富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邹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