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取保候审,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1月1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严重超载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的苏×××××××号变型拖拉机,沿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北桥河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东50米处时,因严重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降低车速,与对向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碰擦,致被害人陈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车辆载重过磅记录、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害人户籍证明及火化证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预付款暂收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严重超载驾驶安全装置不全、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丁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年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