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程苏明与胡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苏明,胡碧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90号原告:程苏明。委托代理人:方永生。委托代理人:余苏华。被告:胡碧元。原告程苏明诉被告胡碧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苏明的代理人余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碧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3日,被告胡碧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日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时,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6.6%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利息按照年利率22.4%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胡碧元向原告借款及还款期限的事实;银行交易信息单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96000元的事实。被告胡碧元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3日,被告胡碧元向原告程苏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同年10月13日前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胡碧元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程苏明与被告胡碧元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胡碧元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苏明借款200000元。二、被告胡碧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苏明上述借款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减半收取2818元,由被告胡碧元负担。原告程苏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胡碧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3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