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小英与贾维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英,贾维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028号原告陈小英,女。被告贾维农,男。原告陈小英与被告贾维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小英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维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现被告逾期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贾维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维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维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英500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贾维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