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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培均与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培均,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9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培均。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济平。委托代理人卢建洪。上诉人俞培均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桐庐供电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3)杭桐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下午,案外人袁超军在为俞培均养殖场管理用房装修时触电身亡,死亡时右手握着一台电扇。后袁超军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培均赔偿各项损失383000余元,经法院调解由俞培均赔偿给袁超军家属各项损失25万元并分期支付,如未能按期支付的,则按30万元赔付。另查明,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于2009年左右陆续开始农村电网改造,由村委统一向商店购买漏电保护器,桐庐供电公司负责安装,桐庐供电公司不提供漏电保护器。2011年11月14日,因俞培均养殖场经营需用电,俞培均向桐庐供电公司申请安装三相四线电表,2012年2月15日俞培均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委托李国春办理客户变更用电申请,将原阮福有(即李某)养殖场的电表户名更换为俞培均养殖场,桐庐供电公司根据该申请将原阮福有养殖场的电表安装在现俞培均养殖场处。现俞培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桐庐供电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30万元。一审庭审中,俞培均申请对漏电保护器的质量及规格是否符合要求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是:桐庐供电公司是否提供了漏电保护器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结合对桐庐供电公司单位实际安装俞培均电表的工作人员以及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委书记的谈话,漏电保护器并非由桐庐供电公司提供。二、俞培均主张系桐庐供电公司将原阮福有养殖场已损坏的漏电保护器拆下后安装在俞培均现养殖场使用的配电箱内,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三、俞培均陈述系因案外人李国春告知其不能安装俞培均自行购买的漏电保护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国春系桐庐供电公司单位职员,且根据与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委书记的谈话,李国春系村电工。故俞培均认为漏电保护器系桐庐供电公司提供并应当由桐庐供电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依据。双方第二个争议焦点为:案外人袁超军系何原因触电以及触电后是否因漏电保护器未发挥作用而导致死亡,鉴于对争议焦点一的认定,俞培均无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系桐庐供电公司提供且桐庐供电公司应当对漏电保护器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因事故发生至今已将近一年,现场也未作保护,触电死亡原因难以鉴定。综上,俞培均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该院认为的内容,对俞培均申请对漏电保护器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俞培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俞培均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俞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委托李国春(系村电工)办理客户用电变更申请,将原阮福有(即李某)养殖场的电表户名变更为俞培均养殖场,此认定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办理的只是变更用电申请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一份客户用电变更申请表,该表显示是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委托李国春办理用电变更申请。但事实上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并没有办理用电变更申请,更没有委托李国春代为办理。上诉人要求办理的是用电申请(即新开用电户),此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即村委证明:用电申请表)以及出庭证人李某的证言等可以予以证实。从实际情况来看,案外人李某养殖场的地理位置与上诉人俞培均养殖场的地理位置明显不在一处,且相隔甚远,一审法院在实地查看时也作了相应了解,按照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说法,办理客户用电变更申请只能是在原处原址上作相应的变更,而本案中的实际现状根本不允许作变更申请,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与事实并不相符。第二、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从变更申请表这一证据表面上来看,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委托李国春办理了用电变更申请,那实际的操作也应当是在案外人李某的养殖场原处原址上变更相应的电表,但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是将案外人李某养殖场处的电表拆下(包括拆除其他全部用电设施),后又将该电表安装在上诉人俞培均养殖场处,这一系列行为与被上诉人陈述的变更用电申请所需实施的行为明显不同,这也从另一层面进一步的证实了上诉人实际要求办理的是新开户用电申请,而被上诉人在实际操作时对此是明知的。再从客观事实上讲,李国春是村电工,对于本村的村民用电事宜其有责任予以协助处理,这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是上诉人与原阮福有共同委托之说。按常理,李国春应当将该表格交出上诉人及阮福有二人填写,但其没有这么做,上诉人也不知道这回事,因此,根本谈不上二人共同委托之说。(二)关于漏电保护器来源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村里2009年农村电网改造时漏电保护器由村委统一购买并由被上诉人统一安装,上诉人配电箱中的漏电保护器亦来源于此,而并非由被上诉人提供,但事实或许并非如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所在地风镇自然村村电工沈金伸处了解到,在上诉人俞培均现养殖场配电处,之前并没有其他用电设备存在,也并非村委用电改造范围,此情况在原审法院实地核查时上诉人即予以提出,但法院并未予以调查。(三)本案中的关键人物,即村电工李国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多次向上诉人陈述,上诉人养殖场配电设备系被上诉人全权负责安装测试等,包括漏电保护器等设备,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多次申请该人出庭作证,但其拒绝出庭作证。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对此人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关键人物做相应调查了解,使得本案事实认定发生了偏差。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的过错行为。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从表面上来看,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委托李国春办理了用电变更申请,但从实际操作来看,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的超出了变更用电申请的要求,而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在明知上诉人实际为新开户用电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只是简单的替上诉人变更了电表,且安装人还将通过电表出来后的电线接入漏电保护器内,在接入过程中未对漏电保护器是否合格进行检测,在这个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漏电保护器只能由具有上岗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按装,也即应由被上诉人或其委托的村电工等人进行安装,其他人员不得安装。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案外人袁超军在为上诉人养殖场管理用房装修时触电身亡,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系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人员安装,只能认定被上诉人安装,而上诉人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并未起到保护作用,被上诉人认可漏电保护器为其所安装,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管理机构,理应对安装的漏电保护器做相应的测试与管理,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要求对该漏电保护器进行检测,一审不予理睬。从实际发生的触电身亡事故来看,被上诉人存在着明显的管理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存在着明显的过错行为,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桐庐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袁超军的死亡,被上诉人没有过错。对于袁超军系何原因触电身亡的问题,没有进行过鉴定。被上诉人对于这一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第一、上诉人提供的质量不合格的电扇,是造成袁超军触电的直接原因。2012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当天),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桐庐县公安局凤川派出所的民警对上诉人俞培均进行了询问。民警问:“袁超军具体是怎么触电的?”上诉人答:“我走到房间就看见袁超军右手握着电风扇躺在地上,左手拿着打火机,电风扇压在袁超军的身上。当时电风扇的插头是插在插座上的。之后我就前去把插头给拔了。”民警问:“电风扇是怎么样子的,现在在哪里?”上诉人答:“电风扇是我的,是三、四年前买的,电风扇是三片叶子的,有一米三样子高,上面是风扇,下面是一根杆子撑的,杆子直径有三公分,铁制的。这个电风扇我去年发现有漏电现象,拿到三叉路口国情那里去修的,之后我去拿回来的时候我和国情说还是有触电的感觉,国情和我说是感应电不要紧的,谁知道今天拿来用出事情了。”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提供了漏电的电风扇,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上诉人所讲的漏电保护器并非被上诉人提供,即使是因漏电保护器的问题造成事故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一审中,承办法官曾经向被上诉人单位职员许震以及上诉人所在村的书记作了谈话,了解情况。他们都证实,漏电保护器并非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2003年9月11日由供电局与李某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三条也作了相同的约定。由于漏电保护器的产权并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即使因为漏电保护器的问题造成事故也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上诉人主张其要求办理的是新开用电户申请,而不是客户变更用电申请,该主张不符合事实。2012年2月1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某共同委托李国春办理了客户变更用电申请。李国春不仅出示了其本人的身份证,而且还出示了俞培均与李某的身份证。被上诉人在受理了上诉人与李某提出的申请以后,只是将原来由李某使用的电表拆下安装到上诉人要求安装的地方。桐庐县凤川街道翙岗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只是证明俞培均要求“安装三相四线电表”,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了新开用电户的要求。第二、关于漏电保护器的来源问题。被上诉人单位员工许震的陈述与上诉人所在村书记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漏电保护器并不是被上诉人单位提供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桐庐供电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派工材料一组,拟证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0日指派许震去给俞培均更换电表的事实。2、客户电费缴费信息一份,拟证明俞培均养殖场原来是通电的,电表和漏电保护器都有。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俞培均认为:证据1中载明的户名是李培军和李明,与俞培均没有关系,且该证据上也没有俞培均的签名;证据2并没有写明俞培均的户名,不能证明是俞培均在使用。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派工单有“俞培均养殖移表”的工作内容,但未见户名为俞培均的电能表带电装(拆)作业票,俞培均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俞培均本人认可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两张电费单,其中抄表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的电费核对单户名为凤岗镇农用(2),电费为34.80元,而且认可其养殖场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产生电费。本院认为,证据2的用户名也为凤岗镇农用(2),其中收费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的电费也为34.80元,而且该缴费信息也是从2011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的,综上,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俞培均的养殖场在2011年10月10日即已通电。上诉人俞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案涉俞培均经营的养殖场在2011年10月10日即已通电。桐庐县供电局于2013年6月28日变更为国网浙江桐庐县供电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袁超军系在俞培均养殖场从事装修活动期间触电身亡,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前述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衍生出的追偿纠纷,俞培均要求桐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并非高压电流,故依法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桐庐供电公司的侵权责任。俞培均主张桐庐供电公司安装的漏电保护器不合要求,未能起到漏电保护作用,因此导致袁超军触电死亡。而桐庐供电公司则辩称袁超军死于俞培均本人提供的电扇漏电,且案涉漏电保护器也非桐庐供电公司提供,因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俞培均在事发后对办案公安干警所做的陈述,可以认定事发现场的电扇确实存在漏电的情形,而袁超军死亡时呈“右手握着一台电扇”状,因此,桐庐供电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而俞培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电保护器存在缺陷,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漏电保护器的来源问题,俞培均在二审中主张系桐庐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擅自从案外人李某的养殖场拆装过来安装的,但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从桐庐供电公司二审提交的俞培均养殖场的电费信息来看,该养殖场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间存在用电的情况,即桐庐供电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俞培均提出的变更用电申请之前,该养殖场即已经通电,因此,桐庐供电公司主张在其工作人员到俞培均养殖场进行电表安装时,漏电保护器即已存在,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俞培均主张桐庐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在案“客户变更用电(丙类)申请表”可以认定俞培均提交的确为变更用电申请,而非新开户申请。原审法院根据李国春村电工的身份、李国春办理变更用电申请事项、桐庐供电公司实际进行电表安装,以及李某在一审作证中的陈述,可以认定李某、俞培均实施了委托李国春进行变更用电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俞培均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俞培均负担,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