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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韩桂荣与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荣,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韩桂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法定代表人郝学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荣诉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以下简称理发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被告理发管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桂荣诉称,原告于1982年到被告理发管委会工作至今已29年,被告从2004年3月开始一直让原告在家休息,既没有为原告办理失业手续,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并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失业待遇,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8219.82元(2007.58元×29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48181.92元(2007.58元×12个月×2倍),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0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缴部分),并退回原告为被告垫交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被告理发管委会辩称,原告韩桂荣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是199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限为20年,在2003年、2004年左右,被告单位作为国有企业,大量存在富余职工,依据当时政策,被告允许一部分职工停薪留职,保留工龄职工可自谋出路,但不享有单位福利待遇,包括养老保险,原告也是在这种情况下,于2004年3月停薪留职的,不是原告诉状所称情况。在2012年原告提出上班后,单位多次安排其工作,原告以工资低不去上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结束工作的,可享受失业待遇,而本案是原告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不应享受失业待遇。原告主张补交养老保险金的诉请,依据相关规定,法院不应审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桂荣于2012年7月3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原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原告韩桂荣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邮寄“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暂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另查明,2003年、2004年间,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大量职工富余,被告称允许职工停薪留职,被告单位于2004年3月允许原告不上班,未发放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从2004年3月至2011年10月将养老保险费交于被告单位,包括单位应缴纳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012年元月6日,被告单位人员与原告谈话,要求原告回被告单位上班,双方协商无果;2012年6月6日,被告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原告到单位报到。又查明,被告提交其与原告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该合同在安阳市劳动局进行备案。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原告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韩桂荣”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份检材形成时间距今久远,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韩桂荣1993年左右的个人平时书写字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材料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材料是原告本人签名,鉴定机构认为补充材料无法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终结本次对外委托鉴定。原告称其1982年12月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1993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安阳市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2007.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收件回执、解除合同通知书、邮件回执、保险金交费收款收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安饮服理字(2003)6号文件、不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邮件回执、谈话记录、报纸公告,被告申请证人李文玲、徐菲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3月至2011年10月原告韩桂荣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均由原告支付,双方对此予以认可,被告理发管委会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收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韩桂荣与被告理发管委会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被告理发管委会辩称,原告停薪留职期间,原告不享受福利待遇,被告不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因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问题,原告称其于1982年12月即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1993年劳动合同一份,原、被告199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理发管委会应提交原告的工作档案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起始时间,以此确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年限,但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12月。原告自1982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在被告单位工作年限为29年5个月,原告主张计算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被告从2004年3月允许原告停薪留职,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资,现原告主张按本地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007.5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219.8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04年3月原告未到单位上班时,经济补偿金应按2004年3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而被告理发管委会提交1993年原、被告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安阳市劳动局进行备案,原告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申请笔迹鉴定,因所需补充材料无法提交,鉴定机构终结本次鉴定,故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认可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表明已接受1993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享受失业待遇,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退回原告垫交部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原告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桂荣与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桂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219.82元;三、驳回原告韩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