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复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立杰申请追加吴加林为被执行人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立杰,吴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复字第862号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张立杰,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巨雷(张立杰之夫),北京歌华有限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吴加林,男,1953年2月9日出生,佳灵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不详,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审被执行人佳灵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25号72一室。法定代表人吴加林,总经理。申请复议人张立杰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执异字第8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执行张立杰与佳灵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1)海民初字第21972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张立杰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申请,请求追加吴加林为被执行人。张立杰原审述称:根据(2012)一中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张立杰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调查,佳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吴加林在2007年4月采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方式注册佳灵公司,并在产生债务纠纷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45台价值14万余元的机器、公司账上1.5万元以及其他办公设施发回其注册的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将佳灵公司账上4.9万元打到其子吴淼注册的深圳市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账上。经执行庭查询,吴加林还将佳灵公司名下宝马车无偿过户给自己,导致生效判决不能执行。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佳灵公司有注册资金不实、虚假注册、抽逃注册资金、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向法院申请追加吴加林为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一)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197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一、佳灵公司支付张立杰二〇〇八年二月至十二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七百元;二、佳灵公司支付张立杰二〇〇九年四月至二〇一一年五月期间加班工资一万五千八百九十元;三、佳灵公司支付张立杰二〇一一年二月、五月工资共计二千三百四十九元,补发张立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工资四百零四元及四月工资三百七十九元;共计40722元人民币。(二)判决生效后,张立杰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佳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海民执字第47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2)海民执字第472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三)佳灵公司于2007年4月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原为吴淼,注册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原股东为吴淼(出资10万元)、北京佳灵佳电气有限公司(出资4990万元)。2011年11月24日,佳灵公司股东变更为吴加林(出资3000万元)、吴淼(出资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加林。2012年10月11日佳灵公司因未接受2011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京工商海处字(2012)第D2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吊销营业执照。(四)佳灵公司原有车牌号为京L726**的宝马轿车一辆(2007年10月23日购买),于2011年12月28日转移至吴加林名下,转移价款为人民币1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执行案件中追加案外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应当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并且被追加的第三人应当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被追加主体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81条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一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虽然被执行人佳灵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张立杰的劳动报酬等款未给付,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是经法院查证:四川佳灵电气有限公司、深圳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佳灵公司的开办股东或现任股东,即使佳灵公司的现股东及法人吴加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本公司的财产转移至上述公司,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不能追加该公司股东及法人吴加林为被执行人。而应由执行实施人员依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加大执行力度,追回被转移财产。关于申请执行人张立杰主张,被执行人佳灵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公司的一辆宝马牌轿车无偿转移至公司现股东吴加林名下,侵害其权益一节,经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证,该车辆系以110万元的价款转让至吴加林名下。为此申请执行人张立杰以第三人吴加林系公司现股东将公司宝马汽车无偿过户至本人名下,侵犯了债权人合法权益,请求追加案外第三人吴加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不当,对其申请,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立杰追加第三人吴加林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张志杰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佳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吴加林及其子吴淼通过”一条龙服务公司”垫资4990万元的方式注册了佳灵公司,在注册成立后3天将4990万元撤走。为了逃避检查佳灵公司伪造了银行对账单以证明股东如实出资,并骗过海淀区四季青工商所的检查。佳灵公司有抽逃资金的违法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吴加林应当承担责任。二、佳灵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吴家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将公司名下的财产分别转移到自己名下和名下注册的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市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名下,以逃避债务。1、将佳灵公司名下价值45台价值14万余元的机器、其他办公设备发回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2、将佳灵公司账上4.9万元及1.4万元打到其子吴淼注册的深圳市佳灵电气有限公司账上。3、吴家林将属于佳灵公司名下车号为京L726**的宝马车以零对价的方式过户给自己,而原审法院只调查了车辆管理部门宝马车是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但是110万元有没有实际支付没有调查,就认为是以110万元转让的。另外根据公司财务报表,如果实际给佳灵公司110万元,企业年检报告书上佳灵公司的负债总额不应为873918元,而应是剩余20多万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佳灵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至今未进行清算,并且将4900多万元的资金借给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四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张立杰主张吴加林抽逃出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吴加林并非被执行人佳灵公司的开办股东,因此,张立杰所提该项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立杰所提该项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张立杰主张吴加林滥用法人地位将被执行人佳灵公司名下财产转移至吴加林名下注册的四川省佳灵电气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佳灵电气有限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严格的法律规定,而张立杰所提该项理由,并非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立杰主张吴加林无偿接受被执行人佳灵公司名下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而,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财产的时间应限定在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之后。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确不足以证明吴加林已将该车辆转让款110万元实际给付被执行人佳灵公司,但张立杰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及其他财产的转让发生于被执行人佳灵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之后。故张立杰所提该项追加请求不符合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前提条件。综上,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张立杰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徐文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