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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毛承相、王天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毛承相,王天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承相,男。委托代理人严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天强,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简称太平洋公司)、毛承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3)宜珙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毛承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宜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诉,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毛承相系农村户口,从2011年7月起在珙县电厂务工(系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每月工资1800元。2012年9月14日,王天强驾驶川QJ36**号微型客车(搭乘7人)从仁义乡斯栗村方向往仁义乡新街村方向行驶,10时40分,当车行驶至仁义乡新村三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搭乘罗光荣、吴定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吴定群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94天,于2012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全休1月;2、定期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及时拆除内固定物……,医疗费13939.20元,王天强垫付了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垫付了8000元,余款4939.20元系原告支付。2012年9月24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王天强与毛承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又查明,川QJ36**号车系王天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太平洋公司的申请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毛承相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创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16日,经鉴定,毛承相的伤残为七级,参与度为70%,续医费为8500元。鉴定费用2700元,系毛承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原判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天强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王天强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王天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企业务工已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车辆维修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太平洋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40元/天,误工时间确定为124天(住院94天+出院休息1月),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医疗费1393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94天×10元/天);3、护理费3760元(94天×40元/天);4、残疾赔偿金162456元;5、续医费8500元;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7440元(124天×60元/天);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用2700元,合计212235.20元,按责任比例以及参与度分摊后,原告应得到134282.32元的赔偿,由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125282.32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承相120000元。二、由被告王天强赔偿原告毛承相14282.3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二被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毛承相支付5282.32元,向被告王天强支付1000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毛承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毛承相承担900元,被告王天强承担900元。上诉人太保宜宾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毛承相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毛承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本次事故对毛承相的伤残参与度为70%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毛承相的赔偿标准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毛承相提交的宜宾市精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关于毛承相在该公司工作与月工资1800元的证明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35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廖志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