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与王满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王满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工业集中区宁茅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满意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句容市后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0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诉称,王满意于2011年4月18日应聘到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王满意到该公司后,该公司与王满意先签订一份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7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该公司又与王满意签订一份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通过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故仲裁委支持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决不支付王满意双倍工资19006.9元并由王满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满意辩称,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王满意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是2012年4月17日,后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与王满意一直未订立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王满意工资882.76元、双倍工资19006.9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王满意到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驾驶员工种,月平均工资2400元。双方订立一份劳动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2年4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满意继续在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为王满意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未支付王满意2013年1月1日至8日的工资。2013年1月16日王满意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1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二倍工资22500元。2013年2月27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向王满意支付2013年1月1日至8日工资882.76元。二、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王满意双倍工资19006.9元。三、驳回王满意其他仲裁请求。2012年3月26日,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事实,由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方提交的裁决书复印件、原审法院和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所作的谈话笔录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主张与王满意订立了一份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对此,王满意不予认可,故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应对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鉴证花名册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但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文本,并在第一次开庭时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法定法表人陈述劳动合同文本于2012年11月被王满意撕毁,对此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续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4月20日左右去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劳动合同文本在2012年11月被王满意撕毁,而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说明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鉴证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两者陈述存在重大差异,故对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主张的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王满意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后未与王满意续订劳动合同,在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应于2012年5月17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与王满意在此期限内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应当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按每月2400元的标准向王满意支付二倍工资18455.1元,故对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王满意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王满意要求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工资的问题,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王满意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工资882.76元,对此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王满意均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王满意工资882.76元予以确认。关于王满意主张的要求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问题,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不予支持,王满意认可该仲裁裁决,故对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不应支付王满意经济补偿金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满意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8日二倍工资18455.1元。二、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满意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8日工资882.76元。三、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满意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诉人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鉴证花名册和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与王满意签订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未对此予以认定,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王满意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称,原判正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满意订立了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劳动合同,对此,王满意不予认可,故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应对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与王满意订立的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仅限于提交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鉴证花名册和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法定法表人陈述劳动合同文本于2012年11月被王满意撕毁,对此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述称续订的劳动合同在2012年4月20日左右去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证,该劳动合同文本在2012年11月被王满意撕毁,而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说明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鉴证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2月,两者陈述存在重大差异,故对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主张的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王满意双方已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依法作出相关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对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与王满意签订的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认定而所作判决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圣联达江塑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甦审 判 员  李书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