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何某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江,何俊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李昌江,男1982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821982********,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武备村*组**号。被告何俊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香格里拉写字楼*楼。负责人蔡鸥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原告李昌江诉被告何俊杰、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江,被告何俊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江诉称,2013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俊杰驾驶川A77J**号车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十字路口与原告李昌江驾驶的川A298**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昌江受伤,眼镜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江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治疗。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俊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昌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77J**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何俊杰赔偿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7140元、财产损失1922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俊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何俊杰已垫付原告李昌江的医疗费231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一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李昌江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李昌江的误工费以每月2050元计算,但误工天数认可一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俊杰驾驶川A77J**号车在彭州市人民医院十字路口与原告李昌江驾驶的川A298**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李昌江受伤,眼镜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江在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主要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2013年4月2日,原告李昌江因左胸疼痛,再次到彭州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2013年5月24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俊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昌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川A77J**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的医疗费按1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即为213.8元。另查明,原告李昌江自2013年3月5日起在成都市彭州铭众化工有限公司务工,任驾驶员,月工资2050元,被告何俊杰支付了原告李昌江的医疗费2318元。诉讼中,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2013年4月2日彭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出的原告李昌江左侧第7肋骨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支持原告李昌江左侧第7肋骨骨折与2013年3月21日的交通事故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昌江开支鉴定费845元。原告李昌江受损的眼镜原购置价为192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昌江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务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眼镜订货记录单和被告何俊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原告李昌江受伤和眼镜受损是事实,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均系机动车,本院认定被告何俊杰对本案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昌江对本案损失承担3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川A77J**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昌江提出判令被告何俊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在案证据,本院对原告李昌江主张的损失项目、全案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2138元;2、护理费,原告李昌江住院治疗7天,其主张护理费为35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标准,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李昌江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确认为1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李昌江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确认为1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李昌江月工资2050元的收入水平、医嘱休息半月和3个月的建议,确认为6874.52元[(2050元×12个月÷365天)×102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根据责任认定及本院查明,原告李昌江的眼镜受损是事实,且其提供了购置订货记录单证明眼镜的价值,,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为1922元,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认为845元。综上,本案的损失共计为12509.52元,其中自费药费213.8元,鉴定费845,合计1058.8元,由原告李昌江自行承担30%为317.64元,被告何俊杰承担70%为741.16元。其余损失11450.72元(12509.52元-1058.8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204.2元(已扣除自费药费),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324.52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922元。扣除被告何俊杰垫付的医疗费2138元及其应承担的损失741.16元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李昌江支付赔偿款10053.88元,向被告何俊杰支付垫付款1396.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昌江支付赔偿款10053.88元,向被告何俊杰支付垫付款1396.84元;二、驳回原告李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昌江负担150元,被告何俊杰负担350元(此款原告李昌江已垫付,被告何俊杰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李昌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何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