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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张明贵、张杏月与李祖真、郑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贵,张杏月,李祖真,郑梅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矾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明贵。原告:张杏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被告:李祖真。被告:郑梅英。原告张明贵、张杏月为与被告李祖真、郑梅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真、郑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贵、张杏月起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苍南县马站镇北兴街21号房产以175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夫妻所有。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至今。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给予推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马站镇北兴街21号房产买卖契约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权属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村委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房产证、土地证,用以证明涉案房产产权人为被告的事实。被告李祖真、郑梅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1973年间按民间习俗结婚并共同生活。两原告于2002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日,被告李祖真将其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马站镇北兴街21号房产以1758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明贵、张杏月并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收取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分别于1994年8月31日、1999年9月21日取得该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其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证号为:苍集建(94)字第40-02**号。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联系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予协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函至主管部门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征询,该局回函答复称:涉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从被告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张明贵、张杏月与被告李祖真间买卖涉案房产,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关于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但因本案房屋目前尚不具备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条件具备后由原告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明贵、张杏月与李祖真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七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马站镇北兴街21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张明贵、张杏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李祖真、郑梅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池长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