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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妙云与余诗兵、余慧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妙云,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妙云。委托代理人黄立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诗兵。委托代理人余慧俊,系余诗兵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慧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伟。委托代理人姚祎颖。上诉人沈妙云因与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沈妙云系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美邻嘉苑16幢902室房屋(以下简称9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9月16日17时45分许,该房屋发生火灾。经调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江干区大队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该房屋的起火部位为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无人员伤亡;同时认定起火原因为余诗兵燃放烟花爆竹导致烟花飞溅的火星引燃该房屋内可燃物蔓延成灾。另查明,余诗兵与余慧俊系父女关系。2012年9月16日下午,余慧俊在美邻嘉苑16幢底层的商铺开业,其父余诗兵在商铺门口燃放烟花爆竹庆贺开张。在燃放烟花的过程中,余诗兵发现902室房屋阳台有烟冒出,于是上楼救火并报警。为救火,余诗兵等人将该房屋入户大门的门锁撬开,并在消防队到达现场前将火扑灭。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家人共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2012年9月28日,余慧俊在海鸿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支付给沈妙云15**元作为损坏902室入户大门的赔偿款。还查明,海鸿物业公司系美邻嘉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海鸿物业公司与美邻嘉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业委会授权海鸿物业公司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管理规约的行为,依照管理规约的约定进行劝阻、制止。美邻嘉苑业主大会制定的业主管理规约第四条第9项约定,业主在物业区域范围内,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禁止的行为。因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沈妙云于2013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一审中,经沈妙云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分析,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现场勘查、价值分析后作出坤元评咨(2013)11号价值分析报告,认为因火灾引起的物品损失价格价值为4084元,价值分析基准日按火灾发生日2012年9月16日确定。沈妙云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余诗兵为庆贺余慧俊的商铺开业,在居民区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的火星引燃了沈妙云房屋内的可燃物,导致该房屋阳台西侧与客厅连接位置起火,造成沈妙云相应的财产损失,余诗兵、余慧俊作为侵权人,应当对沈妙云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该院认为,首先,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知,本案火灾的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烧毁一个电饭煲、客厅门套及部分生活用品,并造成其余房间部分墙面呈烟熏痕迹,经评估,上述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为4084元,该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其次,在救火过程中,沈妙云的入户大门被撬开,对于该损失,余慧俊已在2012年9月28日赔偿给沈妙云15**元,故该损失不再计入本案赔偿范围。再次,火灾发生后,沈妙云及其家人在外住宿11天,花费住宿费合计1408元,对于该损失,该院根据本案火灾的起火位置、过火面积、损失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住宿费损失为640元。最后,沈妙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支付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系沈妙云为确定本案财产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侵权人负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综上,赔偿金额合计7724元。另,根据《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案火灾发生地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地区,本案火灾发生时并非可以燃放烟花爆竹之期间,海鸿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管理规约的相关规定,有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燃放烟花爆竹,维护小区安全的义务,其未尽上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总赔偿金额的10%。因此,该院对沈妙云要求余诗兵、余慧俊、海鸿物业公司赔偿火灾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一、余诗兵、余慧俊赔偿沈妙云因火灾造成的物品损失、住宿费、评估费合计77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海鸿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的1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沈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沈妙云负担537.50元,余诗兵、余慧俊负担25元。宣判后,沈妙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委托进行的价格鉴定存有不当。鉴定机构机械评定上诉人火灾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而未评定因火灾烟熏和救火过水对上诉人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而且仅有一名鉴定人员勘察现场,且未带测量工具,也未带拍摄相机,评估程序不规范,直接影响了评估结论的公正和客观。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为损失4080元,但收取上诉人的鉴定费却达5000元,据此可见评估行为显失公平。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影响了公正判决。希望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上诉人因火灾原因产生的住宿费不应打折。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因火灾原因在外住宿并产生住宿费的事实,但又对该实际损失未予全部支持,显属不当。一审的自由裁量权剥夺了上诉人的实际求偿权,也违背了民法赔偿理论的损失填补原则。三、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错误。火灾发生后,因救火毁坏大门且未修复,造成上诉人在家保护财物而误工,以上事实已经一审法庭调查确认,理应得到赔偿,一审却以仅凭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为由不予确认,实属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余诗兵、余慧俊共同答辩称:案涉司法鉴定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权威不容置疑,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和损害后果等情况也作出了认定。上诉人陈述白天在家,晚上却在外居住,住宿发票与案发时间不符,该部分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损害的过火面积不对上诉人的居住产生影响。对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事发后被上诉人积极向上诉人赔偿,是上诉人自己拖延未及时安装大门,该误工损失被上诉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鸿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为限;受害人也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中,因余诗兵、余慧俊的不当燃放烟花行为,造成沈妙云财产损失,消防部门依职权对该火灾事故原因和损害后果等情况进行了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火灾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沈妙云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原审法院对相应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沈妙云主张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据此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也无不当,对沈妙云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也不予准许。关于住宿费损失问题,沈妙云主张因房屋大门损坏,房内墙面熏黑导致在外住宿,而余诗兵、余慧俊则辩称沈妙云未及时修复大门导致损失扩大,且火灾事故并不对房屋居住功能造成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案涉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酌情认定相应的住宿费损失,应属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损失问题,沈妙云主张因大门损坏而在家看护屋内财物,因此导致误工损失,并为此提供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而对方当事人对沈妙云该项主张也不认可,沈妙云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沈妙云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沈妙云负担。沈妙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兴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