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沙洋县后民初字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刘甲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后民初字00075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宋甲。原告刘甲诉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正月十八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04年8月10日,在沙洋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05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名宋乙。由于双方婚前未真正建立感情基础而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共同生活期间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自2011年正月初五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二年有余。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及婚生女宋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婚生女宋乙出生于2005年2月21日的事实;证据三、沙洋县毛李镇甲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11年正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被告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公告送达期满后15日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经审查,该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2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2004年8月10日,在沙洋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2005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名宋乙。婚前,双方未能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从2011年正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宋乙随原告生活,其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未建立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事务发生吵打。从2011年正月开始,夫妻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二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宋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婚生女,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宋甲离婚;婚生女宋乙随原告生活,其抚育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列成审 判 员  袁 君人民陪审员  徐 洲二0一三年十一月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