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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宁波全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宁波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被告:王XX。原告宁波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XX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材总计价款4826926.92元,已陆续支付价款4351057.90元,现尚欠原告价款475868.94元一直未付。2012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及王XX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价款分两期付清:首期240000元在2012年7月15日付清;余款在2012年8月25日付清。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475868.94元及利息24967元(其中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3374元,以235868.9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1593元,合计24967元;要求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XX公司销售明细、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凭证一组,拟证明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材总计价款4826926.92元,已支付4351057.90元,现尚欠价款475868.94元的事实;证据2.《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承诺分期支付欠款的事实。被告XX公司、王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管材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10月至2012年12月,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类管材,总计价款4826926.92元,原告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价款4351057.90元,尚欠原告475868.94元。2012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欠宁波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约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分两期付清。首期约24万在2012年7月15日付清;余下在2012年8月25日付清。”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XX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还款承诺书》表示认可。嗣后,被告XX公司一直未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缘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XX公司向原告购买管材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当庭陈述被告XX公司已支付价款4351057.90元系对被告XX公司有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价款475868.94元,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XX虽在原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落款处签字,但从《还款承诺书》内容上看,该承诺书均系被告XX公司确认欠款及约定分两期支付的意思表示,被告王XX并未有个人共同承担被告XX公司所欠价款的意思表示,且落款处为“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王XX”,结合原告陈述的被告王XX的身份,可以认定被告王XX签字的行为系其履行被告XX公司职务的行为,且该《还款承诺书》上有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汪XX的签字,系对该份《还款承诺书》的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XX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XX公司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价款475868.94元及利息24967元(其中自2012年7月16日起以2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3374元,自2012年8月26日起以235868.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3年6月20日为11593元,上述合计24967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以475868.94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9208元,由被告宁波XX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人民陪审员  王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