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董书根与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书根,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庄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董书根,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兆金,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出生。被告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兆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庄爱华,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宝勇、成斌,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书根与被告杨兆金、江苏五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集团)、庄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五爱集团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五爱集团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恢复审理。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满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根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被告杨兆金、五爱集团、庄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根诉称,被告杨兆金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900万元,月利率5.4%,借期至2012年6月26日。同日,被告五爱集团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将900万元通过农行网银汇入被告杨兆金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兆金仅偿还300万本金及利息、违约金。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兆金就尚欠的600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3日前还款,被告五爱集团继续提供担保。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兆金又偿还了200万元欠款,后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7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兆金未能偿还剩余借款400万元,被告五爱集团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又因被告庄爱华与被告杨兆金系夫妻关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兆金给付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五爱集团对被告杨兆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爱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兆金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告董书根借款900万元;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五爱集团为杨兆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杨兆金汇款900万元;4、农业银行进账凭证,证明被告杨兆金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5、进账单,证明被告杨兆金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200万元借款;6、承诺书,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兆金尚欠原告600万元借款;7、农业银行进账凭证,证明被告杨兆金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70万元利息;8、委托代理合同和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万元,按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兆金、五爱集团、庄爱华辩称,借款900万是事实,被告杨兆金与庄爱华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是用于被告杨兆金生产经营的,并且数额巨大,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杨兆金在原告所诉事实之外于2012年6月7日支付了原告32.4万的利息,并于2012年8月20日偿还原告200万的本金,对于该部分利息和本金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予以冲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原告还款300万元;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8月20日分别向薛丽汇款32.4万元利息和200万元欠款;3、证人证言和手机短信三条,证明被告五爱集团财务人员冯某受其老板杨兆金指派,按照徐衡指示的薛丽帐号汇入上述款项;4、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5、建设银行本票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8向原告偿还70万元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董书根与被告杨兆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兆金向董书根借款900万元,借期20天,月利率5.4%,同时约定如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由被告五爱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2012年6月8日,原告将900万元汇至被告杨兆金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兆金偿还了300万元本息。2012年8月21日,被告杨兆金就尚欠的600万元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9月13日前归还,五爱集团继续提供担保。但承诺期限届满,杨兆金未能偿还。至2012年9月29日,被告杨兆金偿还200万元借款,2013年1月28日又支付了7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又查明,被告庄爱华系杨兆金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杨兆金于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8月20日分别向薛丽帐户汇入的32.4万元和200万元,是否能够作为被告杨兆金的还款在原告的诉请中进行冲抵?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建设银行本票申请书两张,证明该本票是由徐衡代董书根签收;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和2012年8月20日分别向薛丽汇款32.4万元和200万元;3、五爱集团财务人员冯某的当庭证词和杨兆金、徐衡发来的手机短信三条。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明向薛丽汇款是应原告要求,并且该两笔汇款应在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冲抵。原告董书根对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仅以本票中徐衡代董书根签收,就推定汇给薛丽的32.4万和200万是偿还本案的本金和利息,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提供的证人冯某收到的手机短信并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作为证据,该证据也只能证明被告向薛丽汇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凭借款保证合同、转账凭证、被告杨兆金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主张债权,要求被告杨兆金偿还借款400万元,有据佐证,应予支持。由于双方之前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薛丽汇款是应原告指示偿还本案所争议的债务,且被告杨兆金向薛丽汇款后又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也未将汇款数额扣除,原告亦未予认可被告所述理由,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因该笔借款是以被告杨兆金个人名义所借,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杨兆金与庄爱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兆金、庄爱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务支出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兆金、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书根还款40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董书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由被告杨兆金、庄爱华承担。被告五爱集团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6元,减半收取20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53元,由被告杨兆金、五爱集团、庄爱华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