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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白富利、徐广波、赵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富利,徐广波,赵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白富利。被告徐广波。被告赵晓红。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富利、徐广波、赵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及被告白富利、徐广波、赵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白富利2010年8月31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鸡。月利率8.1‰。逾期利率12.15‰。借款人实际借款2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白富利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富利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广波、赵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白富利答辩称,贷款是事实,现在我还不上钱,养鸡赔了。被告徐广波答辩称,白富利贷款和我担保是事实,但是当时担保还有其他人,当时我和银行有约定,被告白富利取款时我应到,但是白富利取款时我不知道。被告赵晓红答辩称,我和徐广波意见相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录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富利于2010年8月31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5日,贷款种类为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鸡。月利率8.1‰。逾期利率为12.15‰,被告白富利实际借款2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积极主张债权未果,现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白富利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广波、赵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白富利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富利给付借款本金27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广波、赵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富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按8.1‰计算,从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12.015‰计算);被告徐广波、赵晓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代理审判员  鄂义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齐曼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