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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绍全与被告韩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绍全,韩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苏绍全,男,1949年3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莹,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顺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苏绍全与被告韩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绍全、被告韩莹、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绍全诉称:2012年6月11日22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中顺洁柔公司路段,遇被告韩莹驾驶超载的辽C×××××/辽C×××××挂车由西向东倒车上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3585.62元(含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600元(按误工60天计算)、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75元、原告开支车损评估费150元、拖运费450元。被告韩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诉讼中,原告将主张的医疗费变更为24315.62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韩莹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辽C×××××/辽C×××××挂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保险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韩莹有合法驾驶资格,辽C×××××/辽C×××××挂车经检验有效。4、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开支住院费、诊疗费21805.62元。6、唐山市人民医院挂号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法医鉴定开支挂号费10元。7、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面部瘢痕治疗)2500元;发票8张,证明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8、玉田县鸦鸿桥镇富香塑料用品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苏富兴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苏富兴日均收入110元。9、玉田县鸦鸿桥大亨汽车美容装具门市部出具的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收入,其日均收入60元。10、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450元。11、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775元、开支车损鉴定费150元。被告韩莹辩称: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辽C×××××/辽C×××××挂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其按所负责任赔偿。被告韩莹向本院提供了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住院预纳金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16.17元。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在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就医标准赔偿。原告已超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无误工费请求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就医实际情况计算。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阳光财险公司同意按70%的比例赔偿,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超载,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免除10%的责任。保险人不承担原告的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韩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具真实性,事故后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调查,原告表示本人是农村户口没有工作,调查结果与该证据矛盾;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阳光财险公司认可原告交通费为500元。针对被告韩莹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提出,收据记载患者为“舒绍全”,与原告姓名不符,法院应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22时许,原告苏绍全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位于玉田县杨家套乡东高桥村)路段,遇被告韩莹驾驶超载的辽C×××××/辽C×××××挂车由西向东倒车上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莹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规定倒车,负主要责任;苏绍全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超速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到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期间到玉田县医院行核磁共振检查,其伤被诊断为右额脑挫裂伤、颅内积气等。2013年3月8日,原告之伤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需面部瘢痕治疗费2500元。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对该车现场施救开支拖运费450元。该车由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损失价值为1775元。被告韩莹驾驶的辽C×××××/辽C×××××挂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韩莹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用816.17元,并为原告交纳了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案、法医鉴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等、被告韩莹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预纳金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挂号收费收据及被告韩莹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韩莹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实,确系为原告本人开支。原告的住院、诊疗费合计22631.79元;另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500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5131.79元(包括韩莹为其垫付816.1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600元。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30天;原告主张误工60日,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误工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误工减少了收入,证据形式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日均收入110元、原告日均收入6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误工费为1800元。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供的拖运费、车损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真实合法,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拖运费45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75元。综上,原告苏绍全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13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拖运费450元、车损鉴定费150元、车辆损失1775元,合计34506.79元。本院认为,被告韩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苏绍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行为,韩莹应负70%的责任,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韩莹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是原告合理支出和为查明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属被告韩莹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阳光财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韩莹所负70%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韩莹所驾机动车超载,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赔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应免除10%的责任,韩莹作为被保险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故阳光财险公司在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时,免除10%的责任,该免除责任部分由被告韩莹承担。原告系农民,受伤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具有误工费请求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进行调查证实原告未从事工作,但就此阳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绍全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775元、拖运费4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绍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11.03元、法医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598.50元,以上合计32034.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韩莹赔偿原告苏绍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67.73元,此款与韩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16.17元抵扣,原告苏绍全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返还被告韩莹1348.44元;三、驳回原告苏绍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韩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韩莹给付原告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代理审判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宝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