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09年10月1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9年10月19日释放。2012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批准逮捕,2013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海明,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杜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高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结伙先后在本县张庄、砖埠、依汶、临沂兰山等地盗窃作案6起,总价值3202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解某某、袁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四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到本县张庄镇宅子村,盗窃本县张庄镇某甲村赵某某在该村鸭棚内的鸭药一宗,价值13420元。2、2010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解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临沂市兰山区某乙村,盗窃庄某某的波尔山羊13只,价值12480元。销赃后分肥。3、2010年秋,被告人张某某与解某某、张某乙、孟某某(二人已判刑)到本县砖埠镇某丙村,盗窃孙某某的桂花80株,价值3360元。案发后退还失主5株。4、2010年秋,被告人张某某与解某某、张某乙、孟某某(二人已判刑)到本县某丁村,盗窃戴某某的本地山羊2只,价值1530元。被共同享用。5、2009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张某乙(另案处理)到本县某戊村,盗窃麻某某的母羊2只,小羊羔2只,价值1160元。后被失主找回。6、2009年秋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尹某乙、申某某(已判刑)到本县某已村,盗窃张某丙的母鸡2只,价值78元。被共同享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某、庄某某、孙某某、戴某某、麻某某、张某丙的陈述,同案解某某、袁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张某乙、孟某某、申某某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2012)0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沂南刑初字第243号、(2012)沂南刑初字第247号、(2012)沂南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庭审辩解所得鸭药已退回,无证据佐证;分得桂花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符合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有退赃行为的辩护意见,部分属��;关于盗窃麻某某该起属未遂的辩护意见,因该起盗窃行为已完成,牵羊逃离路上被发现将羊丢弃,羊被失主找回,不影响既遂的认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刑一终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宣告。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已折抵原羁押期,罚金已缴纳三万七千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