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汴刑终字第141号抗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18作出(2013)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王某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红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1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尉氏县门楼任乡郑家村东地,利用剪树枝的剪刀盗割通信电缆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在家中被尉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长木杆型铰剪,尉价鉴(2013)009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尉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及被告人王某的年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尉氏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长木杆型铰剪予以没收。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被告人王某具有盗窃前科,不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使多户村民网间通信受阻。3、被害单位损失无法挽回。4、王某不符合单处罚金情形。一审判决单处罚金,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王某对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均无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本案不符合单处罚金规定的几种情形,故单处罚金不妥。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期三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长木杆型铰剪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祥 伟审判员 周 志 峰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沈怿(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