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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于2013年4月8日中午12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洋海塘小区18栋1楼的“鸿鑫超市”购物时,见超市内摆有一台游戏机,遂在超市购买游戏币玩了一阵游戏,并赢了41个游戏币。当被告人贺某找超市老板要将赢的游戏币兑换成现金时,寄放游戏机在该超市的老板何纯福正巧也来到超市,怀疑被告人贺某赢游戏币搞了鬼,遂要求超市老板不要兑换现金给被告人贺某。为此,被告人贺某与何纯福发生口角,后双方均叫了一些人到现场,并发生了肢体冲突。被告人贺某在此情形下,跑进超市从货架上拿了2把菜刀,持菜刀朝被害人雷源波的背部砍了2刀,致被害人雷源波的双肩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岗下肌、大圆肌、部分三角肌及肱三头肌断裂,腋神经断裂。见状后,对方几人即将被告人贺某围住,欲夺下菜刀。被告人贺某见状,再次举起菜刀乱挥,在挥刀过程中,将被害人雷叶兴的头部砍伤,致被害人雷叶兴的头颈部、左耳廊及右手背软组织裂伤。之后,对方的人将菜刀夺下,被告人贺某则逃离现场。被害人雷源波、雷叶兴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人贺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3年5月3日被告人贺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沈辉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岳麓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贺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雷源波、雷叶兴的辨认笔录、证人沈辉、冯忠民、郭建军、何纯福、何集建、贺躲生的证言、被害人雷源波、雷叶兴的陈述、被告人贺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3)0240、0250、0222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故意伤害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以赔偿。被告人贺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