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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俞守雪诉王泽忠民间一审民事判决书借贷纠纷案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守雪,王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180号原告俞守雪,男,住滕州市。被告王泽忠,男,住滕州市。原告俞守雪与被告王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守雪、被告王泽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守雪诉称,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归还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忠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忠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俞守雪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俞守雪40000元,肆万元整。被告王泽忠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私章。原、被告口头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2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泽忠于2009年8月23日向原告俞守雪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此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此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俞守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刘晓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