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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田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9月1日被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被告人田某在担任绍兴海神印染制衣有限公司圆网制网车间带班长期间,在公司生产业务中,利用其有权反馈制网原料质量给公司领导、对原料质量进行把关的职务便利,在使用上海洁润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润丝公司”)的感光胶等原料的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多次收取洁润丝公司业务员陆利强的回扣合计人民币35085元,归个人所有。2012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南通市福乐宾馆308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已清退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证人田芹、杜某、陆利强的证言,洁润丝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工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制网工段名单、供应商明细账、结算凭证,被告人田某收受��扣的银行账户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又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被告人田某的人民币35085元,系赃款,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妙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选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