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陆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瑞发。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东。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原告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祥,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有多年运输业务关系,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间共欠原告运输费106700元,已开具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及增值税发票共计105600元,尚有1100元未开具发票,此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运输费,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运输费,但被告多次拖延,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运输费96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各1份。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系事实,但目前无力偿还。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芦城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96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宁波中铁安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