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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黄开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开勋。因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袁志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开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开勋及其指定辩护人袁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7日晚21时许,何万洪(已判决)与其女友王某途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信达街31弄时,因被害人谢某乙与王某搭话,何万洪与谢某乙发生争执并扭打。正在附近的被告人黄开勋和吴书义、杨武辉、谢克勇(均已判决)见状,即上前伙同何万洪对谢某乙拳打脚踢。期间,何万洪、吴书义持械击打谢某乙头部。被害人谢某乙重伤昏迷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08年1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开勋,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黄开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开勋没有提出具体辩解意见。其指定辩护人袁志民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黄开勋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害人没有得到合理的治疗,其亲属放弃治疗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4)黄开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晚21时许,何万洪(已判决)与女友王某途径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信达街31弄时,因被害人谢某乙与王某搭话,何万洪与谢某乙发生了争执并扭打。正在附近的被告人黄开勋和吴书义、杨武辉、谢克勇(均已判决)见状,即上前伙同何万洪对谢某乙进行拳打脚踢。期间,何万洪持砖块、吴书义持水壶击打谢某乙的头部,致谢某乙昏迷倒地,经送医抢救无效,被其亲属运回家中后于2008年1月2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证人陈某处调取物证水壶一把。2、同案犯判决书,其中谢克勇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何万洪、杨武辉、吴书义分别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有期徒刑十五年。3、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通过侦查发现网上逃犯黄开勋在贵阳市二戈寨,遂于2013年6月21日在该市火车站南站将其抓获的归案情况。4、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黄开勋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的情况。(三)鉴定意见瓯公尸鉴法字(20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死者全身多处外伤,损伤主要分布于头部左颞顶部和右颞顶部。左颞顶部损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右颞顶部符合钝器作用形成。谢某乙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后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跟自己搭话,受到何万洪的指责,被害人与何万洪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殴。杨武辉、黄毛、吴书义、黄开勋看见后就过来帮何万洪打被害人,吴书义先是拿水壶砸被害人头、背部,何万洪拿砖头砸被害人,吴书义、黄开勋都有用砖头砸被害人,杨武辉是用拳脚打被害人等情况。经照片辨认,确认老二何万洪、大西北杨武辉、疯子黄开勋及被害人谢某乙。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何万洪不知道为何与一名男子在路上打起来,吴书义、黄开勋、杨武辉、黄毛看见了就上去帮忙,何万洪拿砖头砸了被害人头部两下,吴书义拿水壶朝被害人头部打去,其他三人都是拳打脚踢。被害人头部及地上有血的情况。经照片辨认,确认老二何万洪、大西北杨武辉、疯子黄开勋、五一吴书义。3、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听说是被害人讲了粗话和何万洪打起来,后来看到杨武辉、谢克勇一伙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第二天听别人说这一伙人还拿砖头打被害人的情况。经照片辨认出何万洪、杨武辉、吴书义、谢克勇。4、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7日晚上。在瞿溪牛皮市场边上,可能是谢小江跟边上的女孩说了几句话,女孩前面的一个男青年就问谢小江说了什么,然后那个男青年就抓住谢小江的衣服打谢小江,另外有七八个男青年也跑过来一起用拳脚打谢小江,其中有一个人不知道双手拿了什么东西砸在谢小江头部。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黄开勋曾告诉自己和杨武辉、何万洪、吴书义那天晚上过去打架,把对方打得有点严重。案发第二天,何万洪也说那天晚上他们四个人帮黄毛打架了,要出去避一避。经照片辨认,确认老二何万洪、疯子黄开勋、大西北杨武辉。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9时许,自己看见六七个人围着一个人拳打脚踢,后来有两个人跑到马路对面牛皮市场那边拿来砖头砸那个人,那个人被砸了后就躺在地上不动了,自己的水壶被扔在打架现场,水壶被打凹进去。7、证人黄某往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17日至19日期间一个晚上,自己经过信达街看到黄毛、何万洪、杨武辉等五六个人在信达街41号前围着一个躺在地上的穿深色夹克的男青年用脚踢,这个男的当时已经流血。经照片辨认,确认老二何万洪、大西北杨武辉。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案发时看见有五六个年轻人围攻一个人,是用脚踢的。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听别人说何万洪、黄开勋、杨武辉在牛皮市场转盘处打架了。何万洪也曾打电话向自己借钱,说与人打架,要出去躲几天。之后,杨武辉也对自己讲过他前几天与人打架的事情。经照片辨认,确认老二何万洪、疯子黄开勋、大西北杨武辉。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老乡说黄毛、黄开勋、吴书义、杨武辉、何万洪在江西饭店旁边将人打伤,刘某也曾跟自己说过打架的事。11、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儿子谢某乙小名谢小江,由于没有经济能力,自己于2007年11月27日替谢某乙办理出院手续,谢某乙于2008年元月2日在家里死亡的情况。(五)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1、被告人黄开勋的供述,供称2007年底的一天晚上,自己、何老二、五一、大西北四人在瞿溪牛皮市场旁边的一家饭店吃饭、喝酒,之后我们就去溜冰场玩。大概到了晚上9点左右,何老二接到电话说他的老乡在牛皮市场那边被人欺负了,然后他就叫我们一起过去帮他打架。自己当时喝了酒,又出于朋友情面,于是也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老二、大西北、五一他们在前面,自己在后面。当走到牛皮市场旁边的巷子时,看到老二、大西北、五一他们已经逮住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在拳打脚踢,于是自己也上前一拳打到这个男子的膀子上,然后用脚踢对方的身体,好像没有踢到对方,还把自己的脚给崴了。接着自己就在旁边揉脚,对方男子蹲在地上没有说话也没有还手,被老二、大西北、五一他们继续拳打脚踢。他们又打了一会后,对方的男子就趴在地上不动弹了,然后老二他们就喊自己跑。我们跑到郭溪后就散掉了,自己一个人跑到贵阳了。当时自己没有使用工具。也没有看见老二、大西北、五一他们有拿东西。经照片辨认,确认老二何万洪、五一吴书义、大西北杨武辉,并实地辨认了作案地点。2、同案犯吴书义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晚老二打电话叫自己过去帮忙打架,随后在瞿溪镇牛皮市场旁与老二、大西北、疯子、江西胖子碰面。当晚9时许,何老二见到对方有三个人从饭店旁边的巷子里出来,问了江西胖子是否是这帮人后就上去打对方一个人一巴掌,双方扭打在一起。老二要大家帮忙,随后一帮人就全冲上去打那个人。自己从江西饭店旁边一个旅馆里拿了一个水壶砸了那人身上,接着打了那人几拳,踢了几脚。老二拿砖头打那人,大西北、疯子、胖子都是拳打脚踢乱打的。经照片辨认,确认疯子黄开勋、江西胖子谢克勇、老二何万洪、大西北杨武辉;并实地辨认了作案地点和拿水壶的地点。3、同案犯谢克勇的供述,供称何老二不知为何在小巷内与另外一个男的发生吵架,并在信达街弄口打了对方一个巴掌,说“你小子很屌,你刚才说什么”,然后就叫大西北、五一他们上去帮忙打了。大西北将对方拉住,何老二用拳头打,五一就到旁边四川旅馆内拿来一个水壶砸在那人的头上,那个男的还和何老二、五一、大西北三人对打起来,疯子见那人还没被制服也上去帮忙,将那男的打倒在地。之后大家就对那男的拳打脚踢,何老二有点火起来了,就在信达街路边捡了一个砖头砸在那个男子的头部两下,随后那个男的头部就流血了。大西北和疯子没有拿工具打,只是拳打脚踢。紧接着大家就离开了。自己刚开始手上有拿一把砍刀,和受害人一起的当时还有另外两个男子,就用砍刀对着他们叫那两个男子走开不要来帮忙,随后就将砍刀收起来放在身上,上去帮何老二他们踢了那名被打倒的男子手部两脚,腿部四脚。经照片辨认,确认疯子黄开勋、五一吴书义、何老二何万洪、大西北杨武辉。4、同案犯何万洪的供述,供称被害人调戏自己女友,自己与其发生互殴,后来自己有拿砖块,但没砸,吴书义有拿砖块砸在被害人头部。5、同案犯杨武辉的供述,供称何万洪开始用拳打,后来捡了一块砖头,但没看清怎么打,吴书义开始用水壶打,后来用砖头打,其他人都是拳打脚踢。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黄开勋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开勋因他人之间的琐事纠纷,而参与共同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袁志民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黄开勋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害人没有得到合理的治疗,其亲属放弃治疗是被害人死亡的一个重要原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乙与王某搭话的行为,没有当时的人身危害性和预期威胁性,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黄开勋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中有实施拳脚殴打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联系,不仅仅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也系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虽然不能排除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影响,但造成其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被告人等人的伤害行为。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开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开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池万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方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