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黄学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黄学敏,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2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超前路9号。负责人周冀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民峰,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被告黄学敏,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39号2号甲幢11层1101号。法定代表人于智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黄学敏、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屈宝玲、侯俊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商银行起诉称:2003年12月,工商银行与借款人冯玉江及众实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玉江向工商银行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应付未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采取必要的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采用抵押担保方式,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众实公司在担保人处签章,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冯玉江未能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1日,冯玉江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8066.17元,利息1468.32元。众实公司亦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现冯玉江已经死亡,黄学敏作为冯玉江的配偶,应当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昌平区法院,请求判令:1、黄学敏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8066.17元、利息及罚息1468.32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工商银行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三里28号楼1-502号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众实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学敏、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8日,借款人冯玉江、保证人众实公司与贷款人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借款金额为8万元;二、月利率为4.80‰,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三、借款人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共分12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4年1月16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16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四、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五、借款人未按借款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认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七、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分期还款的,每期的保证期间自每期约定还款日起两年。黄学敏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该承诺书记载,冯玉江与黄学敏系夫妻关系,黄学敏同意用《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抵押物为冯玉江贷款作抵押担保,委托冯玉江办理相关手续,承诺于冯玉江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个人借款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了抵押物为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三里28号楼1-502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京房房私字第04014**号)。众实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众实公司同意对冯玉江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冯玉江与工商银行就该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8万元。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8万元,冯玉江向工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2013年3月21日累计积欠借款本金为18066.17元、利息为1468.32元。在保证期间内,工商银行向保证人众实公司邮寄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进行了公证。现借款已经到期。保证人众实公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后冯玉江至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借据》、《借款凭证》、《业务合作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催收函、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冯玉江、众实公司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形成个人借款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众实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参加签订三方借款合同表示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按约清偿债务,对方可以按约定要求其清偿债务并对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工商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冯玉江应按约分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履行到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冯玉江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连续逾期未按期还款情形,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黄学敏作为冯玉江的配偶,在完全知晓该贷款的情形下,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工商银行请求黄学敏偿还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众实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该债务应当依法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代偿后向被告黄学敏追偿。黄学敏、众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八千零六十六元一角七分;二、被告黄学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截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的利息及罚息一千四百六十八元三角二分,并支付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有权在八万元范围内对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化星城健德三里28号楼1-502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京房房私字第04014**号)优先受偿;四、被告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黄学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八元及公告费用(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黄学敏、北京众实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侯俊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筠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