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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钟建庆与河北省故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故城县原西棉花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建庆,河北省故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故城县原西棉花加工厂,张世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建庆。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故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梅子玉,主任。委托代理人沈建忠,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故城县原西棉花加工厂。负责人李建民。原审被告张世菊。委托代理人何忠静,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建庆与被上诉人故城县原西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原西棉厂)、河北省故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故城县供销联社)、原审被告张世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故民二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钟建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衡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发回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2)故民二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钟建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马俐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建庆的委托代理人潘生、被上诉人故城县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忠、尹虎生、被上诉人原西棉厂负责人李建民、原审被告张世菊的委托代理人何忠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建庆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张世菊的丈夫郎同振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以其购买的原西棉花加工厂为抵押,并出具借条一张(详见借条)。2009年2月28日郎同振又向钟建庆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借款于2009年6月底前清偿,然而郎同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现郎同振意外身亡,张世菊、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依法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要求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钟建庆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据二、还款计划一份;证据三、原西棉厂企业档案一份;证据四、股金收据及原西棉厂的资产处置情况。张世菊在一审中辩称:张世菊与钟建庆不认识,本人及其家庭与钟建庆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丈夫郎同振生前在2006年12月28日被故城县供销联社任命为故城县原西棉厂厂长,该厂隶属于县供销联社。其丈夫生前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身份是原西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任何协议是职务行为,均由单位承担,这笔债务应由原西棉厂偿还,并非个人债务;郎同振意外身亡后,原西棉厂的上级部门派工作组进入棉厂,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该厂组织清算及清理债权、债务,而是将该厂的设备予以变卖将厂房出租与他人,将厂子的账目及公章收回,所以原西棉厂的债权、债务都应由故城县供销联社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世菊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故城县供销社安全生产经营目标管理责任状一份;证据二、关于原西棉厂围墙及三个大门前修理申请报告一份;证据三、土建及修理费一份;证据四、棉花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据五、出库报告单一份;证据六、关于暂停全县供销系统所有企业一切财务开支、严禁资产转让的紧急通知;证据七、原西棉花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档案一份。故城县供销联社在一审中当庭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郎同振个人行为,属于个人债务,县社和棉厂不负任何责任;2、本案涉及的抵押权无效,县社和棉厂不承担担保责任;3、从县社棉麻公司和棉厂同郎同振的关系看,本案债务也不应由故城县供销联社和棉厂承担,棉麻公司和棉厂都是县社的下属单位,从管理体制上棉厂由棉麻公司直接管理,在县社的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权,县供销联社和棉厂只进行行政管理和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郎同振生前租赁棉厂经营,享有经营自主权,租赁经营中的债权、债务自行享有和承担,均与县供销联社和棉厂无关,在本案中县供销联社组织棉麻公司等在郎同振身亡后对公章及财产接管是在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也与郎同振生前的债权、债务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城县供销联社在一审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协议一份;证据二、交纳租赁费收款凭证;证据三、故城县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据四、2005年郎同振租赁原西棉厂时的资产交接表;证据五、郎同振死亡后对原西棉厂资产及设备的盘点表及对照表。原西棉厂在一审中当庭答辩称与故城县供销联社答辩意见相同。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8月31日,故城县棉麻总公司与郎同振签订租赁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发包方故城县棉麻公司(甲方),租赁方郎同振(乙方),第一条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第二条租赁方式实行厂长负责制,包死基数,盈亏自负;第三条租赁费肆万元。二00五年九月一日全部缴齐;第四条第4款约定,自交接之日起,原西棉厂财产安全由郎同振负责,如有丢失、损坏有乙方赔偿;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无权将企业的资产出租、转包、抵押、拆除等,无权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有关涉及企业资产变动的任何协议。租赁期间,乙方的任何融资、借款等行为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同年9月16日、9月30日郎同振以原西棉厂的名义交纳租赁费35400元。郎同振一直经营至2010年5月4日,其意外死亡。2008年1月1日,郎同振向钟建庆借款400000元,言明:借款用途棉花收购加工生意,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18%计算,并用个人购买原西棉厂相关手续约500000元抵押给借条持有人,如本息不能归还,自愿让借条持有人处理抵押物品、房产、地产包括设备。署名借款人原西棉厂郎同振。借款后清偿了一个月的利息7200元。2009年2月28日郎同振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2009年3月31前还200000元,利息按月清,2009年5月31前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双方协商还款时间,如不能按计划还款,自愿让其处理棉厂、家的所有资产和财产。署名郎同振。2010年5月4日,郎同振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5月10日,以故城县供销社副主任张延会为组长的五人工作组进驻原西棉厂轮流值班三个月。2010年7月4日,故城县供销联社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盘点并于2010年7月13日处置了除原西棉厂厂房、土地以外的其他全部资产价值70000元。另查明:1993年,根据故城县常委会决议,对县供销社实行“一体两翼”改革,将故城县供销社分为一体即供销社和两翼即商贸总公司、棉麻总公司。主要内容是原县社系统内的所有生字企业归商贸总公司管理,所有棉字企业归棉麻总公司管理。2001年9月16日,故城县供销社在三朗乡原西村组建故城县原西棉花加工厂,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由故城县棉麻公司管理。2005年6月21日任命郎同振为原西棉厂厂长并免去了任洪印原西棉厂厂长职务,于2005年7月11日在故城县工商局注册变更登记。2005年,郎同振有意购买原西棉厂并与当时任县社的领导协商,但最终未购买成功。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郎同振向钟建庆借款400000元及2009年2月28日郎同振又出具的还款计划,从其该借条的形式来讲,签字人系郎同振,并没有加盖原西棉厂公章,从内容来看,其承诺“用个人购买的财产用来偿还借款”、“如果不能按计划还款,我自愿让其处理我厂、家的所有资产和财产。”也反映郎同振借款为个人行为的真实意思;再者钟建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郎同振借款400000元用于原西棉厂的棉花经营,其提交一些单据及凭证不能证明郎同振实际购买了原西棉厂,因此只能由郎同振本人承担还款责任。郎同振对原西棉厂的设备及土地、厂房无处分权,因此抵押行为无效。张世菊与死者郎同振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世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钟建庆要求被告张世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钟建庆要求故城县供销联合社、原西棉厂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郎同振已偿还一个月利息7200元,其表明月息为18‰并非18%,已付利息应予以扣除。判决:一、张世菊于偿还钟建庆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8%计算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驳回钟建庆对河北省故城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故城县原西棉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0元,由被告张世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钟建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对朗同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借款人郎同振生前系原西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向钟建庆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用于棉花收购、加工生意,由此清楚的表明该笔借款郎同振作为原西棉厂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职务行为,此后,郎同振再次向钟建庆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亦明确表明其愿意用原西棉厂以及家庭财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担保,由此再次印证了该借款系郎同振代表原西棉厂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故城县供销联社答辩称,郎同振生前租赁经营原西棉厂,与故城县供销联社是租赁关系,郎同振在租赁经营过程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其个人享有和承担,与故城县供销联社和原西棉厂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西棉厂答辩意见与故城县供销联社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张世菊答辩称,张世菊的丈夫郎同振生前为原西棉厂的法定代表人,从钟建庆手中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借款的用途也是用于原西棉厂的经营。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是否应对郎同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钟建庆主张,郎同振生前是原西棉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其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对郎同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均主张,郎同振的借款属个人借款,与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无关。原审被告张世菊主张,其夫郎同振生前系原西棉厂法定代表人,从钟建庆处借款属于职务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郎同振于2008年1月1日向钟建庆出具的借据,以及2009年2月2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均为郎同振签字,没有加盖原西棉厂公章,不能证明郎同振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从还款计划的内容来看,郎同振承诺用其在原西棉厂和家庭的所有资产和财产偿还借款,也不能证明郎同振借款为单位借款。从本案的事实看,郎同振与原西棉厂系个人租赁关系,显然,原西棉厂的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另外,上诉人钟建庆所提交的单据及凭证亦不能证明郎同振实际购买了原西棉厂,郎同振对原西棉厂的设备及土地、厂房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不能以上述财产担保其个人债务,故钟建庆要求故城县供销联社、原西棉厂对郎同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钟建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马 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