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椒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春雷与王海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王海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张春雷。委托代理人:于学潮。委托代理人:朱娇霞。被告:王海平。原告张春雷为与被告王海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4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雷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被告王海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朱娇霞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曾申请本案先由当事人自行庭外和解,但届期和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雷起诉称:被告因无钱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请求原告帮其垫钱代缴,原告共为其代缴了47307元。被告因此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海平偿还原告欠款4730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海平答辩称:原告为本人代缴保险费47307元不是事实,代缴款项不符,根据本人计算,在离职之后的年终奖2000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本人是根据原告口述的代缴金额才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故认为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张春雷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缴养老保险费47307元的事实;二、辞职报告及退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平在2005年12月30日申请辞职以及退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代缴款项金额不对;对证据二中辞职报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下半部分审批签名有异议,认为是近期补签的,当时企业并未同意本人离职,对退股申请书没有异议,并于当时完成了退股手续。被告王海平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退股申请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辞职报告的内容,虽然被告对下半部分的审批签名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未准许,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此同时提起的退股申请已于当时办理完毕,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申请辞职以及退股的事实。根据被告庭审中陈述自提交辞职报告开始起算至出具欠条时的养老保险金金额与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基本相符,综合证据一、二,本院对被告认为证据一中欠条的代缴金额不符的辩解不予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代缴养老保险金47307元的事实。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平曾系台州市椒江宾馆员工,于2005年12月30日申请辞职及退股,之后,原告张春雷为其代缴了养老保险费47307元,被告王海平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王海平至今未向原告张春雷支付代缴款项,本案因此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订立的代缴养老保险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履行了代缴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代缴款项。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内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职之后的年终奖金20000元应当在代缴款项中扣除,但对其是否享有该年终奖金并未提供依据,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是否享有该年终奖金,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春雷代缴款4730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