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郭镇虢诉绍兴经济开发区新碧海云天休闲会所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区新碧海云天休闲会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新碧海云天休闲会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东路2号(嘉禾商务楼1-4层)。经营者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某。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浴室服务员工作,后因其嫌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过长、工作场所空气不流通等原因自行辞职并于同年2月18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800元。2013年7月15日,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郭某某诉某区新碧海云天休闲会所(以下简称某区新碧海云天休闲会所)劳动争议纠纷案的申请书,在五个工作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建立用工关系之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故其要求被告向支付双倍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无故辞职离开被告处,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和未满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被告已向原告发放1800元的工资,该工资标准远高于2012年绍兴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结合原告实际出勤天数,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注册登记后增员或者减员的,应当自增员或者减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手续。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个月,且系自身原因离职,故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1月17日到2月18日在被上诉人处劳动,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800元,未到达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判认定存在不当。一、依据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公布《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从2013年1月20日到2月18日的法定工作时间共18天,最低工资标准应是18天×60.22元/日=1083.96元;二、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2013年1月20日至2月18日应剔除双休日天数7.5日,7.5×60.22×200%=903.3元,同时剔除法定节假日三日,3×60.22×300%=541.98元;三、依据《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为(18×60.22+7.5×60.22×200%+3×60.22×300%)-1800=729.24元,被上诉人应付赔偿金2.5倍计,为729.24×20.=1823.1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错误,上诉人虽未提供加班考勤,但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劳动的工作时间内已包含了加班(双休日、法定节假日)时间,且该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提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达不到绍兴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的标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2013年1月20日至2月18日工资差(18×60.22+7.5×60.22×200%+3×60.22×300%)-1800=729.24元;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工资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赔偿金729.24元×2.5=1823.1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某区新碧海云天休闲会所答辩称: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际工作只有15天(2013年1月21日-31日、2013年2月13日-18日),由于当时系春节期间,上诉人不愿意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8日上诉人实际已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单位的惯例是月底或月初结账,当时工资已经结清,上诉人没有异议,15天工资支付了1800元。二、关于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第二月是上诉人自己主观上不愿意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没有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法院从绍兴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取的新碧海云天2013年1-2月考勤表载明有上诉人郭某某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间的出勤记录,其中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7日为出勤,2013年1月22日、2013年1-12日为事假。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就劳动报酬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以2012年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被上诉人现已支付上诉人工资1800元,高于2012年绍兴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主张最低工资标准应剔除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的工资后另支付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经本院核查,根据上诉人的实际出勤天数,即使不考虑调休等因素,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800元中亦足够涵盖上诉人实际出勤日中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在被上诉人处每日上班、无任何休假,与现有考勤记录不符,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郭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洁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