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肖静与李咏军、李广昆、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静,李咏军,李广昆,丁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肖静,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一棉厂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梁保林,男,农民,系原告肖静之夫。被告李咏军,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广昆,男,1943年10月1日出生,茌平县粮食局退休干部,汉族。被告丁秀芳,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广昆之妻,农民。原告肖静与被告李咏军、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林、被告李咏军、被告丁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静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咏军辩称,借款属实。我每个月偿还了4000元的本金,已经偿还了48000元的本金,还剩52000元的本金未还。当时口头约定4%的利息,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被告丁秀芳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广昆经合法送达各种诉讼材料后未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李咏军借原告肖静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当时约定如逾期,按借款本金10万元每日按1%计算违约金。被告李咏军主张当时约定还款期限是1个月,还款时间是2012年5月22日,借据上的“借期12个月及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2日”原来数字没填,是原告后来添加、涂改的。被告李咏军承认口头约定利息4分属实,并承认已经按照月份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共计分12次偿还原告48000元,被告李咏军主张偿还的48000元是本金,原告主张没有还过本金,是按约定月利率4分每月偿还的4000元的利息,利息已经偿还至2013年4月22日。主张当时偿还的时候也没说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知道延长还款期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被告丁秀芳承认是张某到其家中办理的手续。被告李咏军借款时提供在李效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其上的房屋以及中心花园2号楼1单元1楼西户的房产作的抵押。被告丁秀芳承认借据上担保物的手印是其和李广昆按的,但没有到有关机构办理过房产抵押及宅基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咏军借款是用于工厂资金周转。被告主张借款10万元、实际偿付9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李咏军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咏军对此予以认可,应认定被告李咏军借款100000元属实。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但主张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被告李咏军已经按照月份每月偿还原告4000元、共计偿还12个月48000元,主张是偿还的本金,原告主张是按约定月利率4%偿还的利息。故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李咏军偿还的4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如果偿还的是利息法院是否应予调整;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的担保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咏军已经按照约定偿还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应予冲抵本金。双方开始约定的借款期限1个月,后原告承认改为1年,应按当时一年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时间2012年4月22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56%,其四倍为26.24%,故2012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应偿还利息为100000×26.24%/12=2187元,偿还的4000元除去2187元利息后为1813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00000-1813元=98187元;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剩余本金98187元的利息为98187×26.24%/12=2147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2147元利息后为4000-2147=1853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8187-1853=96334元;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剩余本金96334元的利息为96334×26.24%/12=2107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2107元利息后为4000-2107元=1893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6334-1893=94441元;2012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剩余本金94441元的利息为94441×26.24%/12=2065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2065元利息后为4000-2065=1935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4441-1935=92506元;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剩余本金92506元的利息为92506×26.24%/12=2023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2023元利息后为4000-2023=1977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2506-1977=90529元;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21日剩余本金90529元的利息为90529×26.24%/12=1980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980元的利息后4000-1980=2020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90529-2020=88509元;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剩余本金88509元的利息为88509×26.24%/12=1935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935元的利息后4000-1935=2065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8509-2065=86444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剩余本金86444元的利息为86444×26.24%/12=1890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890元的利息后4000-1890元=2110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6444-2110=84334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1日剩余本金84334元的利息为84334×26.24%/12=1844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844元的利息后4000-1844=2156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4334-2156=82178元;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2月21日剩余本金82178元的利息为82178×26.24%/12=1797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797元的利息后4000-1797=2203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82178-2203=79975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剩余本金79975元的利息为79975#26.24%/12=1749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749元的利息后4000-1749=2251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9975-2251=77724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剩余本金77724元的利息为77724×26.24%/12=1700元,偿还的4000元去除1700元的利息后4000-1700=2300元,应予冲抵本金,剩余本金为77724-2300=75424元。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被告尚欠本金75424元,被告李咏军应予偿还,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知道将借款期限由一个月改为一年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虽主张不知道借款期限变更、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但被告丁秀芳对证人张某证明的由张某到其家中办理的延期还款手续无异议,结合被告李咏军与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的身份关系,应认定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知道延长还款期限事宜,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的担保从还款期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咏军偿还原告肖静借款本金754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广昆、被告丁秀芳对李咏军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8411010400022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咏军负担1735元,由原告肖静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俊堂审 判 员 刘 军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