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高初字第00244号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22日,汉族,陕西省佳县店镇人,现住址不祥,农民。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16000元,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原告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白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条一支,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16000元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9日,被告张某某立据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16000元,约定月利率3%。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后涉诉法院,请求:1、判令由被告张某某清偿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由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该借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某立即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16000元,并支付借款116000元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执行兑现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沙东审 判 员  乔秀萍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花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