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凤凰路起点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何某福熟睡之机,盗走其正在充电的一台0P**牌手机,折合人民币2938元。同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福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福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义务教育证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何某福购买手机票据,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某指认现场、涉案物品、丢弃手机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常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 丹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