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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勇彬、张伟与张剑文、陈佰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彬,张伟,张剑文,陈佰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张勇彬。原告:张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张剑文。被告:陈佰根。委托代理人:方锡强。委托代理人:黄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傅亚军。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原告张勇彬、张伟与被告张剑文、陈佰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铭乐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彬、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芳,被告张剑文,被告陈佰根的委托代理人方锡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彬、张伟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张剑文驾驶浙E×××××号轿车沿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叉口地段,与鲍桂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鲍桂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桂枝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陈佰根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张剑文驾驶车辆造成鲍桂枝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佰根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张剑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384元;3.被告陈佰根对被告张剑文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张剑文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告陈佰根答辩称:其已于2011年6月份将肇事车辆转卖给了案外人王苗勇,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且2012年3月份的保险也不是被告去办理的,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被告已丧失了对肇事车辆的控制,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因被告张剑文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需在10000元医疗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其余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勇彬、张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以及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鲍桂枝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2.鲍桂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死亡证明一份;4.死亡注销证明一份;5.火化证明一份。证据2-5共同证明受害人鲍桂枝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2年6月14日死亡,死亡当时已满63周岁的事实。6.车辆信息一份,以证明肇事车俩的车主是被告陈佰根的事实。7.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8.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受害人鲍桂枝有儿子张勇彬及张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剑文、陈佰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8无异议,被告陈佰根提出肇事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转卖给了王苗勇。被告陈佰根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安吉县交警大队对陈佰根、王苗勇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佰根已于2011年6月份将肇事车辆转卖给王苗勇,被告张剑文也不是从陈佰根处借车使用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9认为虽然陈佰根和王苗勇对车辆转卖事实予以认可,但车辆并没有过户,且被告未提供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不认可车辆转卖事实,王苗勇笔录实际上是一份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张剑文对证据9无异议,陈述肇事车辆是从一江西人处借来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0.交强险条例一份,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被告张剑文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剑文对证据10无异议。被告陈佰根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且认为保险公司赔偿后不应对被告陈佰根进行追偿。被告张剑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5、7-8,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9,原告和被告陈佰根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权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从公安机关对陈佰根和王苗勇所作笔录以及被告张剑文庭审陈述来看,事故当时,张剑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并非从陈佰根处借用或者租赁,即肇事车辆在事故当时对于陈佰根而言处于失控状态,陈佰根对该车辆既不具有运行支配能力,也不享有运行利益,故陈佰根不应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佰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陈佰根对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无需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证据6、9反映的陈佰根是否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是否转卖他人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因无证驾驶并非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拒赔的理由,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18时55分,被告张剑文驾驶浙E×××××号轿车沿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递铺镇天荒坪路与翠竹路叉口地段,与鲍桂枝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失控又与路边行人徐斐及云福五金经营部店面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鲍桂枝及徐斐受伤,后鲍桂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剑文弃车逃逸。本次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剑文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鲍桂枝、徐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鲍桂枝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即本案两原告张勇彬、张伟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张剑文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7384元、丧葬费15000元,因被告张剑文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6238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虽被告张剑文系无证驾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鲍桂枝死亡及另一受害人徐斐受伤,徐斐也已诉至本院(案号为(2013)湖安天民初字第135号),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算合计122949元。故根据各方受损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合计8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另3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用于赔偿另一案件中徐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原告的其余损失182384元,由被告张剑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佰根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应当承担交强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勇彬、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剑文赔偿原告张勇彬、张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238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张勇彬、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勇彬、张伟负担2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852元,被告张剑文负担1704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王 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