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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房复制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利佐川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3)深中法房复制字第3号申请复议人:保利佐川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川阳一。申请复议人保利佐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佐川公司)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2)深盐法房初字第65-3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复议人认为盐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理由,请求本院撤销该处罚决定。具体理由:一、保利佐川公司从未拒绝履行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并且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协助执行,但是保利佐川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希望公司的经营活动不受到诉讼影响。在庭审中,保利佐川公司多次提出如果将租金直接支付到法院,深圳市富坤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坤公司)在没有收入、无法保证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如果停掉保利佐川公司的水电,不让保利佐川公司经营,保利佐川公司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但是盐田区人民法院始终没有就此问题给予明确答复。二、富坤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请求法院酌情决定在租金中提取一部分交给富坤公司保障经营需要,并且多次向盐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书面经营支出清单,但是盐田区法院并没有对该问题作出处理,而是要求富坤公司和深圳市盐田区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进行协商,而城建公司对富坤公司提出的合理建议根本不予答复。三、保利佐川公司和富坤公司在庭审中多次请求法庭考虑,如果法院不能依据职权妥善解决富坤公司和城建公司的经营经费确定问题,那么一旦保利佐川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影响的不仅仅是富坤公司和保利佐川公司,还涉及到各公司员工的就业问题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盐田区人民法院始终对于保利佐川公司和富坤公司的请求不作处理,而对保利佐川公司处以巨额罚款,于情于理于法都不能成立。四、在富坤公司和城建公司之间就租赁面积、租金标准、义务履行等许多重大问题存在严重分歧,并且富坤公司主张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租金,而城建公司和富坤公司之间的纠纷尚未判决的情况下,即使城建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租金采取保全措施,盐田区人民法院也应当在诉讼过程中保障富坤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应当对富坤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作出处理,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而不是拒绝处理。五、保利佐川公司的行为并未妨碍到案件的审理,到目前为止开庭都是正常进行。六、本案中不存在富坤公司将来逃避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的可能,盐田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向保利佐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富坤公司和城建公司的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时,城建公司应当对地上建筑物予以评估并对富坤公司进行补偿。地上建筑物不会因诉讼而消失,且地上建筑物的价值远远超过了双方争议的租金金额,无论将来生效判决结果如何,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都可以得到保障。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保利佐川公司在收到盐田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将其每月应支付给富坤公司的租金转入盐田区人民法院账户,反而将租金直接支付给富坤公司。保利佐川公司拒不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履行协助义务,盐田区人民法院对保利佐川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申请,维持原决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第一百一十六条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