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梁恒海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恒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银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恒海。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恒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劳泰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恒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恒海于2013年7月31日12时许,在本市银海区福成镇海陆村委会北铁公路一号桥附近,窥见卢某某的一辆大龙牌DL125-27型两轮摩托车停放于桥底且无人看管,遂产生歹念,将该车盗走。梁恒海在推车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失主卢某某发现并追赶,梁被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的价值2720元的摩托车已收缴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恒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发票、户口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恒海的供述;5、估价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恒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施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恒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被盗车辆已收缴归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恒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韩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