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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吕魏与王云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魏,王云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彪。上诉人吕魏为与被上诉人王云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2月开始,王云彪按照吕魏的要求加工罗口。2012年1月20日,吕魏对王云彪加工的罗口加工费进行结算,向王云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罗口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现王云彪以吕魏未支付加工费为由,诉至法院。王云彪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吕魏支付加工费4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3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吕魏承担。吕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吕魏拖欠王云彪加工费4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魏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云彪要求吕魏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损失没有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付,故王云彪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吕魏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吕魏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云彪加工费46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王云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吕魏负担。吕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吕魏未收到本案一审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一审判决“被告吕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之说毫无依据。二、吕魏在出具46000元欠条后已陆续支付30000元。王云彪称吕魏在出具欠条后多次催讨未果违背事实。综上,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王云彪二审中答辩称:吕魏欠加工款46000元有欠条为证,其称已归还部分款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吕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该收据系在加工单上书写形成,由王云彪妻子卢小仙书写“收现金壹万元正”字样,底部由吕魏书写“吕伟2012.5.20”字样。用以证明:吕魏已支付本案所欠加工款1万元的事实。2、吕魏签收的加工单八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20日吕魏出具欠条之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金额为12152元,该部分款项吕魏也未支付。王云彪对吕魏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收据中“收现金壹万元正”确实是卢小仙所写,但吕魏书写的日期“2012.5.20”是不对的。“收现金壹万元正”字迹系书写在加工单上,而该加工单右上角原先是写有日期的,现被吕魏剪掉了,这张单据是2012年1月20日以前的加工单,吕魏所付一万元应当是支付以前的加工款。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部分加工款已经以现金方式付清。为此,吕魏提供该八份加工单的复写件,用以证明该部分加工款已经付清。吕魏对八份加工单复写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加工款未付清。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吕魏提供的加工单中虽然有王云彪妻子卢小仙书写的“收现金壹万元正”字样,但该加工单中原有的日期部分已被撕掉,而“2012.5.20”系吕魏单方书写,王云彪不予认可,而双方在本案加工款之前、之后另有其他加工业务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单据不能证明吕魏已付本案加工款1万元的事实。对于王云彪和吕魏分别提供的八份加工单及复写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魏在2012年1月20日向王云彪出具欠条后有否支付过30000元款项。吕魏主张其曾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给王云彪妻子现金10000元,并提供由王云彪妻子卢小仙书写有“收现金壹万元正”字样的加工单一份。经审查,该加工单中虽然有王云彪妻子卢小仙书写的“收现金壹万元正”字样,但该加工单中原有的日期部分已被撕掉;加工单底部“2012.5.20”系吕魏单方书写,王云彪不予认可;而双方在本案欠条出具之前曾有多笔加工款往来,王云彪主张该加工单及“收现金壹万元”字样均是在本案欠条之前形成;另外,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在本案欠条出具后共发生过八笔业务,而根据该八笔业务的加工单,时间均在2012年5月20日之前,故吕魏主张其于2012年5月20日向王云彪妻子卢小仙支付10000元用于支付本案欠款并在相应的加工单中书写“收现金壹万元正”,与常理不符。综上,在吕魏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其提供的不完整的收据主张已付本案加工款1万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吕魏主张另外支付本案加工款2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云彪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吕魏提出的一审送达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采用电话送达的方式对起诉状的内容、开庭时间、地点、诉讼权利义务等内容向吕魏进行了告知,并对电话送达过程录制了光盘,吕魏对电话送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一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吕魏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吕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