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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马利华与马景国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华,马景国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402号原告马利华,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男,汉族,住本县。被告马景国,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原告马利华诉被告马景国定金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景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景国欲出售位于利辛县金利商贸城北侧约50米处的三楼房屋,经协商被告同意以2372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2012年2月20日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并同时约定“如果马利华不要房子定金不退,马景国不同意卖退款20000元。”被告马景国出具收条。原、被告协议达成后,被告马景国未与原告协商,又将房屋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诉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双倍定金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马景国于2012年2月20号收马利华购房定金10000元,被告如违约,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利华与被告马景国经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利辛县金利商贸城北侧约50米处三楼房屋一处,楼房总价237200元。原告于2012年2元20日支付给被告定金10000元,并同时约定“如果马利华不要房子定金不退,马景国不同意卖退还贰万元。”由被告马景国出具收条,协议后被告未将房屋卖给原告,也未退还定金,原告马利华以被告马景国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双方约定,“如果马利华不要房屋定金不退,马景国不同意卖房退货贰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马景国收了原告马利华的购房定金10000元定金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不将房屋卖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协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利华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景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中蕴审判员  祝翠平审判员  段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