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征兵与文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征兵,文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张征兵,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玉,个体经营者。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转让协议》,就“秀峰苑X-10号送水站门面经营权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把该门面经营权让给乙方,时间从2011年10月19日(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经营权由乙方享��。之前的该门面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二、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整。余款壹年内做四个季度付清。2012年元月20日付甲方壹万元整。4月20日付甲方壹万伍仟元整,8月20日付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余款。三、转让项目:1、门面内所有的桶装水及空桶。2、门面内所有的饮水机(包括租出的)。3、运输工具、电三轮车壹辆。4、所有的客户卡。5、电话、手机各一部。四、甲方权责:1、交接过程中享有在该店约定时间内行使之前债权债务的权利。2、交接过程中移交手续及尽量教给乙方经营技术的业务熟悉地方。3、如乙方有违约行为,视为协议无效。甲方有权收回转让的所有项目,且乙方要承担全部损失。乙方权责:1、配合甲方行使门面交接,自主经营。2、���调好交接后工作,按合同执行义务。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整,后陆续又给付原告10800元,被告亦将其所经营的奇峰小筑送水站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经营。但原告至今未付转让费余款442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金44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其欲证明的事项如下:1、《经营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将水站转让给被告,约定的转让价格为75000元;2、七星区人民法院(2012)星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同证据1,且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证据1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玉支付原告张征兵转让费44200元。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906元、公告费900元,共计1806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焱代理审判员 周素琴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