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时圣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圣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298号原告时圣江,男,住单县。被告XX,男,户籍地:单县。原告时圣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圣江诉称:被告XX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1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240元(计算至2013年9月2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付。被告XX未答辩,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对其调查时称,原告诉状中的内容属实,表示自己目前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时圣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时圣江现金肆万元¥(¥40000元,月息1分贰厘),借款人XX”。后经原告催要,被告XX没有归还此款,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认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时圣江主张被告XX借其现金4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XX出具的借据,被告XX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XX给原告时圣江出具的借据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至今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时圣江要求被告XX返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XX于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时圣江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12‰,至2013年9月23日,共产生利息6240元,被告XX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归还原告时圣江借款40000元、利息6240元及2013年9月23日后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勇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