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执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曾辉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_1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964号罪犯曾辉,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高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都江刑初字第3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止于2014年2月1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81分。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缴纳罚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审 判 员 胡开江代理审判员 秦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小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