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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庆芳与黄维谦、四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芳,黄维谦,四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吴庆芳,男,汉族,系四会市东城区利旺木厂经营者,住四会市东城区(旧建隆厂),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德年,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妃寨。被告黄维谦,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委托代理人:张杰,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地址:广东省四会市。负责人:江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重仪。原告吴庆芳诉被告黄维谦、四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下简称二轻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妃寨、黄德年,被告黄维谦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二轻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重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被告二轻总公司将所属的位于四会市东城区寺岗村(原建隆厂)的厂房租赁给被告黄维谦使用。2009年5月5日,被告黄维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上述厂房中的星铁棚约500平方米,宿舍楼楼梯左边的一楼全部房间、右边一间、二楼右边两个房间及保安亭后边房子转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赁期5年。2011年4月28日,原告接被告黄维谦通知,告知厂区被新建独岗大桥项目所征用,限原告于2011年5月31日前搬迁离场,否则届时作停水、停电处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给予被拆迁人和承租人补偿,并签订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归被拆迁人所有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房屋征用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该归原告所有,因为被告将该厂房租赁给了原告使用,原告是实际使用人和经营者,又经与拆迁办协商和评估,对因征地部分(不包括保安亭后面的房子)对我方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征用地赔偿款318600元,并明确除征用地以外,剩余场地房间一律由本人自行使用,按合同,保安亭后边所有房棚使用权属于我本人,据了解,一部分房间属于拆迁计划征用地之内,协商时拆迁办人员说明,征用路范围内给予赔偿,征用路赔偿范围只是500平方厂房铁棚和晒板场地及水泥架,没有谈及保安亭后边房棚部分。强行拆毁我厂保安亭后边房棚,当时我已向拆迁办汇报情况,并向警方汇报,但是警方却说这不属于警方的管辖范围,然后,黄维谦既以停电停水威胁且侵吞本属于我的补偿款。按合同约定保安亭后边棚全部属于我使用,政府协商赔偿时并没有与我谈及到这部分,并称保安亭后边棚不属于赔偿部分,按合同,此部分赔偿款应归我个人所得,但原告没有得到一分钱的赔偿,保安亭后边房棚据了解政府赔偿60万左右,都被被告黄维谦侵占。两被告在取得政府给予的补偿后,并没有将属于原告的补偿给予原告。故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黄维谦返还政府征地赔偿款40万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二轻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3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维谦返还政府征地赔偿款100万元给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协议关系。2、证明,证明被告将厂房出租给原告的事实。3、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搬离的事实。4、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生产规模以及厂房现在的状况。5、报警回执(0067514号)证明被告打烂原告东西,原告报警的事实;报警回执0067512、0093107、0091363,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6、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合法经营的事实。7、厂房的地图,证明政府和原告谈征用补偿的事实。8、黄伟谦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证明书。证明证据3的三性。被告黄维谦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错误,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被答辩人仅与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发生征收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可以起诉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答辩人与本诉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答辩人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且政府拆迁方(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出具证明:被答辩人、答辩人均是独自与拆迁方发生征收关系;该证明再次印证了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二、被答辩人诉请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依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条例》仅适用国有土地,本次拆迁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所以被答辩人请求依据违法。因此被答辩人起诉依据违法且主体错误,请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被告黄维谦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在2009年5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2009年7月份就作了变更,原告将保安亭十个平方左右给我方,我方就将保安亭及绿化带盖厂房后租赁给了江新平,我方再另外搭建了一个二十平方米的厨房给原告使用。2、公证书。证明土地的性质属于集体用地。3、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二轻总公司辩称:一、我总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将座落于四会市城东区寺岗村(即旧建隆厂)占地约8000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租赁给黄维谦使用,租赁期为6年,即到2014年7月31日止。本公司与黄维谦只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二、2011年4月接四城管函(2011)59号文《关于配合做好贵华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函》通知,该厂房部分用地及建筑物要被新建独岗大桥工程项目所征用。此用地是我总公司属下企业四会县三联羽绒厂于1985年6月1日起从四会清塘区陶冲乡陈寨村(即现在的东城区寺岗村陈寨)租赁而来的,租赁期限为30年。所以贵华路征地建桥拆迁补偿,政府给我总公司的补偿只是针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至于土地赔偿的对象是寺岗陈寨村。原告要求征地赔偿的诉求是不成立的。三、由于我们与黄维谦是租赁关系,而吴庆芳与黄维谦也是租赁关系(即租上租)。所以当时与政府谈补偿问题时,各业主一致同意,各自与政府协商补偿问题。至于各租户怎么赔,赔多赔少是各租户的事,我们从无参与,也不知情。因此,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被告二轻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单位名称说明。证明我单位相关名称及关系。2、本单位与属下企业证明。证明三联羽绒厂是我公司属下企业。3、拆迁补偿情况说明。证明各方拆迁补偿情况。4、租赁土地公证书。证明公司属下企业三联羽绒厂与陈寨村的土地租赁关系,土地是属于陈寨村集体的。5、协议书。证明我方与黄伟谦的租赁关系。6、报告,黄伟谦要求变更计算租金的时间。7、机构编制方案,证明我单位名称变更的情况。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征用涉案土地的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四会市城市道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及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调取了征地部门分别与原告吴庆芳、被告黄维谦、四会市二轻工业总公司及江新平签订的《建设项目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及相关征地拆迁补偿资料。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985年6月1日,被告二轻总公司属下企业四会县三联羽绒厂与原四会清塘区陶冲乡陈寨村(即现四会市东城区陶冲寺岗村)自愿签订《租赁场地合同》,约定:陈寨村(甲方)将坐落该村沙洲(土名)场地14455平方米出租给四会县三联羽绒厂(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198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为期30年;租赁期内,乙方有权在上述场地搞基建和其他设施,所有投资(包括设备、厂房及一切附属设施)的产权全属乙方所有。该《租赁场地合同》经原四会县公证处公证。2008年6月16日,被告二轻总公司与被告黄维谦自愿签订《协议书》,被告二轻总公司(甲方)将原向寺岗村承租的部分场地即坐落于四会市东城区寺岗村(旧建隆厂)(占地8000平方米,建筑约1200平方米)按现有条件移交给被告黄维谦(乙方)代管理使用。协议约定:代管理使用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代管理期间,场地(房屋)由乙方负责保养保修,不得转租他人,若要改变原有建筑设施,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由乙方支付费用,方可实施;厂房如有政府行为需要改建、拍卖,双方应无条件停止执行合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要求阻止拆建改造等条款。2009年5月5日,被告黄维谦与原告吴庆芳、刘益(2009年7月15日经三方同意退出)自愿签订《协议书》,被告黄维谦(甲方)将坐落于四会市东城区寺岗村(旧建隆厂)星铁棚约500平方米,宿舍楼楼梯左边一楼全部房间、右边一间、二楼右边2个房间及保安亭后边房屋,围场以内空地一同交给原告吴庆芳(乙方)使用,空地甲方不得再出租给别人使用,但乙方必须留路和绿化带不可乱动;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要改变原有建筑设施,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并由乙方负责支付费用,方可实施。第九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场地政府征用,甲方应协助乙方按国家有关征用政策给与合理补偿,则政府或单位征用补偿部分归乙方所有。如政府有补偿属乙方所有的,甲方不得侵占。如政府补偿不到的情况下乙方不能向甲方追讨。2009年7月10日,被告二轻总公司出具《证明》确认被告黄维谦将寺岗村(旧建隆厂)场地转租给原告吴庆芳。之后,原告在租赁场地开办经营四会市东城区利旺木厂。2009年11月1日,被告黄维谦与江新平签订《协议书》,将寺岗村(旧建隆厂)内保安亭旁边约300平方米盖厂房后租赁给江新平使用,期限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原告将保安亭约10平方米交还被告黄维谦后租赁给了江新平使用,被告黄维谦则另搭建一个20平方米的厨房给原告使用作置换。发生诉讼纠纷前,各方对该置换均无异议。2011年4月,因新建独岗大桥工程项目征用需要,征用部门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四会市城市道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向被告二轻总公司发出四城管函(2011)59号《关于配合做好贵华路征地拆迁工作的函》,要求被告二轻总公司将寺岗村(旧建隆厂)场地在当年5月31日前清场,被告二轻总公司遂于同年4月28日向被告黄维谦发出在当年5月31日前清场的《通知》,被告黄维谦随即向原告发出在当年5月31日前清理离场的《通知》。2011年6月13日、6月17日、7月22日及2012年3月29日,征用部门四会市市政建设管理局四会市城市道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指挥部办公室、四会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先后分别与江新平、被告黄维谦、被告二轻总公司和原告签订《建设项目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各征地拆迁补偿利害关系人就各自补偿项目、补偿金额分别与征用部门达成协议,其中原告得到钢架彩瓦厂房(577.2平方米)补偿款288600元及工厂搬迁费30000元;被告黄维谦得到砖瓦厂房等六项附着物补偿款共1412098元;被告二轻总公司得到框架厂房、办公楼等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共2665933元;江新平得到工厂搬迁费50000元。2013年1月起,因原告未将场地及时清理腾退及原告认为被告黄维谦侵占其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纠纷,2013年5月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两被告答辩状,当事人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黄维谦所收取的附着物补偿款应否分配给原告。案涉被征用土地属于四会市东城区陶冲寺岗村集体所有,依照《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是指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第七条规定:被征地单位收取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于个人所有的,应按标准如数付给个人(含承包经营者),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得分给个人。本案中,按照被告二轻总公司属下企业四会县三联羽绒厂与原四会清塘区陶冲乡陈寨村(即现四会市东城区陶冲寺岗村)签订的《租赁场地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乙方(即被告二轻总公司方)有权在租赁场地搞基建和其他设施,所有投资(包括设备、厂房及一切附属设施)的产权属乙方所有。因此对被告二轻总公司承租后投资建设的附着物征用所产生的附着物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应属被告二轻总公司所有。同样,被告黄维谦所收取的附着物补偿款是依据《建设项目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中四会市贵华路征地拆迁补偿表所列之六个补偿项目获得,该砖瓦厂房等六个补偿项目属于被告黄维谦承租后投资建设的事实有被告黄维谦与原告吴庆芳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实,庭审中亦得到被告二轻总公司确认属于被告黄维谦承租后征得被告二轻总公司同意由被告黄维谦出资建设。故被告黄维谦所收取的附着物补偿款共1412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理应属于被告黄维谦所有。况且,因征用补偿问题,原告与征用部门经过充分协商后自愿达成《建设项目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原告依该《协议书》已得到钢架彩瓦厂房(577.2平方米)补偿款288600元及工厂搬迁费30000元,因征用行为原告已依法得到合理补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维谦返还征地补偿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广东省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庆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黄志坚人民陪审员  陈达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