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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2012年10月24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2月1日因盗窃被邵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云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相约窜至隆回县桃洪镇伺机扒窃作案。当天上午9时许,二人窜至桃洪镇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一家雨布店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由杨某某在一边放风打掩护,姚某某即上前将被害人刘某某装有现金870余元的提包扒走。2、2013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再次窜至隆回县伺机扒窃作案。第二天早上,二人在隆回县电信公司马路旁趁被害人刘某云不备,由杨某某打掩护,姚某某上前扒窃。当姚某某将被害人挎包拉链拉开准备扒窃时,被被害人刘某云发现,二人随即往桃洪镇农贸市场方向逃跑,后被桃花坪派出所民警抓获。另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退回赃款900元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云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退赃记录、领条;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当庭认罪,且在案发后退回了全部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