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钰吉诉冯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相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波,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郑小平,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相平,男,生于1973年11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华,泸州市纳溪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冯相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波及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冯相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17时15分,被告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利合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车行至龙车镇龙利街街口中,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冯相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往院冶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刘某住院治疗37天,所用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29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3854元。被告冯相平辩称,对自己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当时原告一个人在街上乱跑,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愿意就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作为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父母系农村居民,自2007年到纳溪区龙车镇购房居住,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告父母外出务工,原告自2009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龙车镇中心小学校。2012年9月23日17时15分,被告冯相平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利合方向往泸州方向行驶,车行至龙车镇龙利街街口,与步行中的原告刘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2012)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相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中医院住院冶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7天,所用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4000元作为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定期随访。2、出院后继续以小夹板外固定左小腿,小夹板取出时间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3、定期来院调整小夹板外固定松紧(1次/周),按医师指导行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开始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患肢负重时间据门诊复查情况决定。5、如有不适立即就诊。6、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7、加强营养。复诊中,泸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并需一人护理。2013年1月29日,经泸州市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8月19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相平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之父刘波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大冶建工集团江岸区谌家矶城开天兴花园二期102号楼工地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四川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龙车山社区居委会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大冶建工集团证明,被告提供的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条,由于不属于正式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被告冯相平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2012)第1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对原告刘某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冯相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的损失确定为:1、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虽系农村居民,但随父母长期居住于城镇,就读于镇中心小学,其生活来源主要靠父母外出务工收入,故原告刘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2、护理费,原告之父刘波虽提供了在大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6000元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之父刘波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工作,对原告之父的收入参照本院所在地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6169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46169元/年÷365天×97天=12270元;3、精神抚慰金3000元;4、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认定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0元=370元。合计57824元。品迭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538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相平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38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冯相平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玳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