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慕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慕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慕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2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原告用自己的技术和材料对被告经营的“某某音乐烤吧”进行装修,装修费共计8万元。装修开工前付装修费总额的30%��计24000元,装修期间付10000元,剩余装修费待装修竣工后一次付清。合同成立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于2012年12月份完成装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先后支付装修费48000元,下剩32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装修费3200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短期内付清,但条子打了后,只支付了3000元,其余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装修费2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慕某某辩称,“某某音乐烤吧”是被告和白某合伙开的,当时签合同时,是原告和白某签的。原告没有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且在装修过程中偷工减料,安装了一些劣质的材料,没有给线路安装线管,导致厨房电线线路、二楼电线线路发生故障,多个电器烧坏,且导致该二楼包厢和三楼的一个包厢多日未营业,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达数万元。有些包间没有按要求改装,导致没有达到相关的隔音要求。后原告找被告让给其打欠条,碍于情面被告向其出具了欠条。另外,在出具欠条时,原告的装修确实存在问题,约定装修费用可以适当减少。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原、被告及被告合伙人共同协商,由原告用自己的技术和材料、按被告的设计要求对被告经营的“某某音乐烤吧”进行装修,装修费共计8万元。装修开工前付装修费总额的30%,计24000元,装修期间付10000元,剩余装修费待装修竣工后一次付清。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即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对“某某音乐烤吧”进行装修,于2012年12月份完成装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1日开始营业。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装修费48000元,下欠32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201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欠据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此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就其经营的“某某音乐烤吧”达成的装修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接受并使用了装修结束的“某某音乐烤吧”,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装修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某某音乐烤吧”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要求减少装修费、赔偿损失,其虽提供了质量瑕疵证据,但未提供损失数额证明,故其辩称的损失要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装修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穆海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