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正与被告李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安民初字第750号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正,李牛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刘文正,男。法定代理人刘群,男。系原告刘文正之父。委托代理人匡四清,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牛发,男。委托代理人李朝文,男。系被告李牛发胞弟。原告刘文正与被告李牛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正的法定代理人刘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四清、被告李牛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正诉称:2012年8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牛发驾驶无牌摩托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老桥头方向驶往S212线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彭古组路段时,将原告刘文正撞成重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危重,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侧面部眼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胫骨下端骨折,脑脊液鼻漏,住院20天。2013年4月,因左眼球萎缩,并影响右眼视力,左眼上睑下垂,需手术治疗,被送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治疗,行左眼球摘除及义眼安装。2013年6月21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正与被告李牛发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刘文正经济损失245025.6元,其中医疗费22761.8元、护理费33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377元、救护车租赁费2326元、住宿费5060元、残疾用具费6500元、残疾补偿金74400元、后续治疗费5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被告李牛发仅支付了2000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牛发应按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牛发赔偿原告刘文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9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文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文正、刘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刘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群的身份情况,并证明刘群与刘文正系父子关系。2、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李牛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老桥头方向驶往S212线(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当门组)方向,当车行驶至永乐江镇清溪村彭古组路段时,恰遇原告刘文正从路边屋中冲出横过马路,被告李牛发避让不及,撞向刘文正,造成刘文正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刘文正与被告李牛发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3、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受伤后,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31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左侧面部眼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胫骨下端骨折,脑脊液鼻漏。4、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因左眼球萎缩,左眼上睑下垂,左眼球破裂伤修补术后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受伤后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情况。6、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受伤后于2012年8月10日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花医疗费2000元,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31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8415.33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花住院医药费10643.6元及门诊医疗费1702.87元。7、救护车租赁费,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受伤后赴上级医院治疗,花救护车租赁费2326元。8、交通费收据、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交通费5377元,住宿费5060元。9、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45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文正的伤势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6.2,a)项之规定,被鉴定人刘文正左眼摘除及右眼视力0.8,属六级伤残。10、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因伤残鉴定花法医鉴定费700元。11、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残疾用具材料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文正因左眼摘除,安装义眼花义眼费6500元。12、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拟证明①义眼的价格为6500元;②安装义眼后,未成年人一般每1-2年建议更换新的义眼;③20岁以后的成年人,发育基本形成,可每二、三年更换一次新的义眼。现原告刘文正不足四岁,算至其20岁为止,按每两年更换一次新的义眼,共计8次,需后期治疗费52000元。13、原告刘文正之父刘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刘群系家具零售个体经销商。被告李牛发辩称:2012年8月10日18时左右,被告骑摩托车回家,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彭古组路段时,原告刘文正突然从大门窜出来,被告刹车后,由于原告止不住脚步,撞在摩托车侧面,造成原告左眼部受伤。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护理费按358天,每天92.6元计算,共计33150.8元不合理。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5天×59.82元/天=149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30元/天+23天×50元/天=1750元,该费用不合理,应按照25天×12元/天×2人=600元计算;3、交通费5377元,该费用标准过高,只能按普通座正规税务车票计算;4、住宿费5060元,该费用标准过高,只能按普通住宿税务发票计算;5、救护车租赁费2326元,应凭发票以实际费用为准;6、残疾补偿金74400元,因引起事故发生主要是原告父母监护不周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7、后续治疗费52000元(6500元/次×8次=52000元),该费用太高,次数过多,且该项目暂未发生,故不应计算;8、精神抚慰金40000元,该费用计算过高。综上所述,因被告李牛发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暂无力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被告李牛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刘文正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2、13,被告李牛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文正提供的证据8,被告李牛发表示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标准过高,只能按普通座正规税务车票计算。住宿费标准过高,只能按普通住宿税务发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正因治伤所花交通费,提供票据共计金额5377元,经核查实际花交通费5026元,以实际核查的费用为准。住宿费5060元,为实际开支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表示有异议,认定费用太高,次数过多,且该项目暂未发生,故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的答复函件属建议性质,仅供作参考,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18时30分,被告李牛发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永乐江镇老桥头方向驶往S212线(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当门组)方向,当车行驶至安仁县永乐江镇清溪村彭古组路段时,恰遇原告刘文正从路边屋中冲出横过马路,被告李牛发避让不及,撞向刘文正,造成刘文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文正与被告李牛发均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文正被送往安仁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医药费2000元。2012年8月11日,原告刘文正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眼球破裂伤,左侧面部眼睑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右胫骨下端骨折,脑脊液鼻漏。住院20天,共花医疗费8415.33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54.5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花门诊检查费、挂号费61元;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2日以及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两次赴上海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住院医药费10643.60元,另花门诊医疗费1387.37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2761.8元。原告刘文正赴长沙、上海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护理。另原告刘文正为治伤支付交通费7352元(含转院救护车租赁费2326元),住宿费和租房费5060元,义眼配置费65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告李牛发已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同时查明,原告刘文正系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年。当地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日59.8元。被告李牛发为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亦未购买任何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文正、李牛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牛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李牛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牛发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刘文正承担40%的责任。本案原告方认定的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1、医疗费22761.80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为33150.8元,其要求护理费按2011年度湖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3788元计算(即每天工资为92.6元),护理时间从2012年8月10日受伤算至2013年6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15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平时一人护理来确定,即33150.8元(315天×92.6元/天+43天×92.6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方仅提供刘群的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未提供其目前经营、收入状况证明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按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来计算,本院认定为5142.8元(43天×59.8元/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0元/天×20天+50元/天×23天);4、营养费1000元;5、住宿费及租房费5060元;6、交通费,原告诉请为7703元(含转院救护车租赁费2326元),本院经核查认定为7352元(其中实际交通费5026元,转院救护车租赁费2326元);7、残疾用具费(安装义眼费)6500元;8、残疾赔偿金74400元(7440元/年×20年×50%,按湖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计算);9、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认定为250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49666.60元。本案的具体赔偿方法为:原告刘文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9666.60元,由被告李牛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10000元(医疗费)+74400元(残疾赔偿金)+6500元(残疾用具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4100元(住宿费)】。原告刘文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29666.6元【12761.8(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5142.8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宿费)+7352元(交通费)+700元(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李牛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7799.96元,以上共计赔偿137799.96元。原告刘文正要求被告李牛发赔偿后续治疗费52000元,因原告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今后在治疗过程中确需更换新的义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可主张权利,另行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文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761.80元、护理费51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060元、交通费7352元、残疾用具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74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149666.60元,由被告李牛发赔偿137799.96元(已支付2000元),由原告刘文正自负11866.64元。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牛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审 判 员 谢小平人民陪审员 吴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